父母將不動產委由子女出租管理如何如何規劃稅務問題?
問題摘要:
現行稅制採取形式主義,將不動產所有權人作為租金所得納稅人,即便其未實際收租亦同,此一解釋雖具防杜規避之目的,但與部分實務情境的真實經濟利益分配有所脫節,造成租稅公平疑慮。父母若計畫委由子女管理出租房屋,應充分理解現行法規之限制並提前規劃,必要時透過贈與、信託或公司化安排等方式,合法轉移納稅主體,方能兼顧家庭資產管理與稅務負擔之合理性。未來制度改革亦應在形式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間取得平衡,以落實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保障納稅人權益並提升制度正當性。
律師回答:
在台灣,父母將名下不動產委由子女出租並管理的情況相當常見,特別是在高齡化與高房價並存的社會背景下,父母一方面希望免於繁瑣的租賃管理事務,另一方面也藉此讓子女提前承擔資產經營的責任,達到財富傳承與資產活化的目的。然而在現行稅制下,這樣的安排並不當然意味著租金所得之課稅義務會一併轉移,依實務上仍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租賃所得之納稅主體,這對許多家庭規劃而言造成了不小的困擾。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因出租財產所取得的租金,應認列為租賃所得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明確指出,縱使房東將租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直接給付,該租賃所得仍應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必須由其申報並繳納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79號判決亦重申,借用人雖經所有權人同意後代為出租,為防杜藉名義規避賦稅之情形,租金所得仍應視為所有權人之所得。
由此可見,行政與司法實務均採取形式主義,強調所有權人身份即決定課稅義務。然從法理角度檢視,現行見解並非毫無疑義。依民法租賃契約規範,出租人並不必然需為標的物之所有人,只要具有合法占有或處分權即可成立有效租賃關係,換言之,若父母明確授權子女以自己名義出租並實際收取租金,子女即可能成為真正的出租人與經濟受益人。
若父母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也未參與租賃安排,僅為名義登記人,卻仍被要求申報繳稅,顯然與量能課稅原則有所偏離。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稅捐機關認定規避稅捐時必須提出具體證據,不得僅依抽象函釋一概論斷。倘若父母因高齡、體力衰退或居住海外等正當理由,將不動產交由子女出租並收租,該安排具有合理性與事實基礎,難謂蓄意規避稅捐。
若稅捐機關不依個案具體審酌而逕以所有權人身份課稅,恐有侵害正當程序與租稅公平之虞。從實務需求而言,父母交由子女管理房屋往往是家庭資產分工的自然結果,子女若確實取得租金並用於家庭支出,才是實質上的所得人。若由未獲利益的父母承擔租稅義務,不僅違背經濟實質,也可能引發家庭內部的矛盾。
因此,未來制度設計上是否應考慮兼顧形式與實質,容許在具體案件中由稅捐機關調查租賃關係的真實運作情況,將課稅義務對準真正的所得受益人,值得思考。至於現行制度下,若家庭欲避免稅務風險,通常有數種規劃方式:
其一,透過贈與或買賣方式將不動產過戶至子女名下,讓子女依法成為所有權人與租金所得納稅義務人,惟須注意贈與稅、契稅及登記規費等衍生稅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及第22條,每人每年享有244萬元免稅額,超出部分需繳贈與稅。
其二,可考慮以信託方式,由父母將不動產移入信託並指定子女為受益人,則租金收益將歸屬於受益人,依法由受益人申報綜所稅,兼顧資產管理與租稅安排。
其三,亦可透過公司化操作,例如成立家族公司持有不動產並由子女經營,租金收入將歸屬公司,課稅方式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此涉及公司維運成本與法遵風險,須謹慎評估。
-家事-繼承-稅務-贈與稅-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得稅法第14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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