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登報宣布脫離父母子女關係,而使雙方喪失繼承對方財產權的權利?

30 Nov, 2016

問題摘要: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這意味著即使父母離婚或與子女分居,子女的繼承權仍然不會受到影響。這是一種法定的繼承資格,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如居住情況、親子關係的質量等。登報斷絕關係的行為主要具有象徵意義,而非法律效力。父母登報宣稱與子女斷絕關係,不能改變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也無法終結子女的繼承權。繼承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只有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能剝奪或限制。法院通常基於具體的證據和情況來判斷繼承權的喪失或繼續存在。登報行為被視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的明確表示,則可能會影響繼承權的判定。但這還是要看具體的情況和法院的裁決。法院通常會考慮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的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如果父母明確表達不希望某個子女繼承財產,並且有證據支持虐待或侮辱的行為,法院可能會認定繼承權的喪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權是基於血緣關係而自動賦予的法定權利,即使父母試圖透過登報斷絕與子女的關係,也不會因此喪失子女的繼承權。

 

法律規定對繼承權的影響-法定繼承權的自動賦予

 

繼承權根據台灣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動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此繼承權基於血緣關係,不因父母與子女的生活狀況、居住情況或婚姻狀態(如離婚)而受到影響。

 

子女的繼承權不會因為父母離婚或子女與父母的居住情況而受到影響。即便父母通過登報的方式宣告與子女斷絕關係,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並不能自動剝奪子女的繼承權。繼承權是基於血緣關係自動賦予的法定權利,非經法院裁判確認不可隨意剝奪。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這種繼承資格,和父母是否離婚以及子女是否有跟被繼承人一起居住都沒有關係,因之,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無法用登報方式脫離,因此子女繼承權,不會因為登報而受影響。

 

據此,登報斷絕關係並不能法律上取消或終結子女的繼承權,因為繼承權是根據血緣關係自動發生的法定權利。父母可能透過登報試圖表達不願意與子女有任何經濟或情感上的往來,但這種行為在法律上不足以終結繼承權。

 

繼承權之拋棄沒有事前拋棄,僅是登報也沒有效力

 

拋棄繼承是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依法定程序和期限內表明不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行為。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人得知其繼承權後三個月內進行,且必須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任何在繼承正式開始前所做的拋棄繼承行為均視為無效。這是因為法律要求繼承人必須在得知繼承權後才能作出拋棄決定。超過法定期限後進行的拋棄同樣無效。任何未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的拋棄繼承行為也被視為無效(民法第1174條)。

 

此觀「……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登報斷絕關係的法律效力

 

登報斷絕關係的無效性,在法律上,父母通過登報的方式宣稱與子女斷絕關係,這一行為無法剝奪子女的繼承權。繼承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只有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能剝奪或限制。

 

父母登報宣稱與子女斷絕關係主要是象徵性的行為。這種做法可能出於想要公開斷絕與子女的經濟支持或其他關係的意圖,但它不改變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包括繼承權。登報不能作為法律手段來終結父母與子女間依法設定的權利與義務。

 

然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此種失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復權。

 

例如父母年長以後子女不僅不奉養,還對父母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動手毆打,如果父母表示「死後也不讓你繼承遺產」,該子女依法喪失繼承權。但這種虐待、侮辱的事由,只有虐待「被繼承人」的時候才會有用,如果是「繼承人」之間的虐待、侮辱,依法並不會喪失繼承權,因之,如符前揭要件可能會被認為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

 

然而在解釋上,當初登報脫離父母子女關係之主要目的,應該就是要斷絕一切與子女來往接觸或法律上的關係,雖然父母子機的法律關係不會受影響,但可能可以解釋成有剝奪繼承權的意思,但實際上還是要看個案決定。

 

換言之,登報可以當作被繼承人明確表示某一繼承人因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不得繼承。但事實上要看繼承人的行為是否涉及對被繼承人的虐待或侮辱,必須達到法定的嚴重程度。

 

例如,如果父母在有相應法律程序的情況下明確宣布不願讓某個子女繼承財產,且有證據支持其決定(如證明虐待或重大侮辱行為),法院可能會支持這一決定。

 

繼承權的拋棄與喪失

 

拋棄繼承的正當程序:

拋棄繼承必須在繼承開始後,依法定程序進行,包括在得知繼承權後的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預先或遲於法定期間的拋棄繼承行為均視為無效。

 

法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根據民法第1145條,如被繼承人生前有明確表示,且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行為,繼承人可以喪失繼承權。此喪失繼承權需要被繼承人生前的明確表示,並可因獲得原諒而復權。

 

法院通常基於具體的證據和情況來判斷繼承權的喪失或繼續存在。在一些案例中,如果父母透過正當的法律程序明確表達不希望某個子女繼承財產,並且有證據支持虐待或侮辱的行為,法院可能會認定繼承權的喪失。

 

總之,繼承權是一個法定權利,它的存在、變更或終止需依據嚴格的法律條款和正當程序。這些規定旨在保護繼承人的權益,同時也提供了一定的機制,以便在特定情況下調整或終結這些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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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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