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後捐贈遺產有什麼限制?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民法對死因贈與沒有明確規定,但可以參照遺贈的規定進行類推適用。這意味著,如果遺贈受到特留分的約束,死因贈與也可以被解釋為受類似的限制。無論是遺贈還是死因贈與,涉及特留分的安排都需要符合民法關於特留分的規定。特留分繼承人有權在遺囑或死因贈與中申請特留分扣減,確保其基本的法律保障。儘管死因贈與和遺贈在法律形式和效力上有所不同,但都受到法律對特留分的保護。特留分的扣減權在遺囑中的適用相對明確,但針對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受到特留分限制,實務上尚存爭議。有一種觀點認為,死因贈與契約與遺囑一樣,屬於當事人死亡後的無償給予,因此可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死因贈與契約本質上並非遺囑,因此不受特留分制度約束。這一問題在實務中尚未達成統一結論,值得進一步觀察其發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死因贈與是一種契約行為,贈與人在自己死亡時生效。與遺贈不同,死因贈與屬於不要式行為(即不需要特定形式),不需要遺囑。

 

首先,遺囑是一種單獨行為,由立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由於遺囑通常涉及遺產的分配,可能引發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爭議,民法因此對遺囑形式做出明確規範。遺囑屬於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製作,例如自書、代筆、口授等形式,才能確保其效力。就案例中A製作的書面文件而言,若該文件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例如由A親自書寫全文,記載明確的分配意願、簽名並標明年月日,則該遺囑可發生法律效力。此外,遺囑不需要受遺贈人的事前同意,因此A可單方面決定將財產遺贈給B。

 

死因贈與與遺囑的區別-死因贈與的定義與特點

 

遺囑中的遺贈與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及效力上有明顯差異。遺囑人所為的遺贈屬於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這意味著遺囑人不需要經受贈人的同意即可成立該遺贈。遺贈的成立僅依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因此是一種典型的單方面法律行為。遺贈的內容雖然由遺囑人單方決定,但其效力仍需受到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的限制。特留分是一種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繼承權益的制度,旨在確保繼承人的基本權利不因遺囑或其他安排而被完全剝奪。因此,即使遺贈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也不能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範圍,否則該部分遺贈將可能被扣減或無效。

 

相對於遺贈,死因贈與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質。死因贈與是一種贈與契約,需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方能成立,並以贈與人死亡為發生效力的條件。此外,死因贈與的效力還受停止條件限制,即必須在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然存活,該贈與才具有法律效力。死因贈與因其契約性質,與遺贈這種單獨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契約的成立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死因贈與的安排需贈與人與受贈人事前協商並達成一致,否則無法生效。

 

死因贈與是一種在贈與人死亡時生效的契約行為,屬於雙方法律行為,因此,贈與人和受贈人雙方都必須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民法第406條,死因贈與是不要式行為,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也不需要遺囑即可生效。這與遺贈不同,後者必須通過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來設立。

 

如果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之前已經去世,死因贈與契約並不會自動失效,受贈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要求贈與人的繼承人履行該契約。死因贈與的財產在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但這並不影響贈與契約的效力。受贈人仍可以要求履行,但可能會產生債務不履行的法律問題。

 

在處理遺囑中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時,若這些行為侵害特留分,繼承人有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於死因贈與,法院通常會依據其與遺贈的相似性,類推適用特留分的扣減規定,保障繼承人的基本權益。若死因贈與的財產在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贈與契約本身並不會因此失效,但可能產生債務不履行的問題,需由贈與人的繼承人負責處理。

 

死因贈與的雙方都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如果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之前已經去世,該死因贈與契約並不自動無效。受贈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該契約,要求贈與人繼承人履行契約。死因贈與物在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因此贈與契約不因為這一點無效,但可能會產生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遺贈是一種單獨行為,即通過遺囑設立的財產贈與。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如遺囑形式)進行。

如果遺贈的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不再屬於遺產,該部分遺贈會無效。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處置遺產。這條規定允許遺囑人根據其意願分配遺產,但必須尊重法律對特留分的保護。如果遺贈使得特留分的應得數不足,特留分繼承人有權要求從遺贈財產中扣減,補足其應得的特留分。這意味著即使遺囑安排違反特留分規定,特留分繼承人可以通過扣減的方式主張其權利。

 

死因贈與若當事人無約定時,受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當然使死因贈與契約無效,因受贈人一方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契約法律關係而於贈與人死亡時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死因贈與,死因贈與物於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者,贈與契約不因此無效,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同於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贈之贈與物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死因贈與與特留分

特留分,即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即明定,被繼承人在生前可以用遺囑的方式來立下遺贈,將自己的遺產贈與給第三人,但是侵害到繼承人特留分的部分,繼承人也是能夠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也就是繼承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將侵害特留分的部分返還給繼承人。

 

死因贈與為特種贈與之一,民法關於死因贈與並無明文規定,參照相關學說見解,解釋上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另一種安排方式是死因贈與契約,這是一種雙方的契約行為,需經雙方同意方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指的是,當贈與人死亡時,財產自動轉移給受贈人,條件是受贈人仍然存活。由於這是一種契約,受贈人必須同意契約內容,死因贈與才具有法律效力。死因贈與契約的效力原則上依民法對贈與契約的相關規定判斷。

 

適用扣減權:

雖然死因贈與和遺贈在性質上不同,但在法律實踐中,特留分的規定也可能類推適用於死因贈與。例如,死因贈與雖然是契約行為,但因其與遺贈相似,也應當受到特留分的限制。若死因贈與侵犯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可以依據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主張扣減權。

 

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一三六頁、鄭玉波著民法債各論第一六九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一三、四一四頁)。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不適用扣減權:

死因贈與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的限制。贈與人可以在死因贈與契約中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無需考慮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範圍。這一點與遺贈有顯著不同。遺贈必須尊重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益,但死因贈與則無此約束,因此贈與人可以依其自由意志完全支配遺產的分配。這種差異在法律實務中經常導致兩種財產處分方式的不同效果,特別是在涉及高價值財產或複雜家庭關係時,更需要精確區分。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

 

在民法的規定裡,遺產的處理與繼承會牽涉到繼承權人的特留分,特留分就是遺產繼承的最低比例,只要還有遺產繼承權人,就要依特留分規定,保留這最低比例的遺產,不能全數給其他人或是捐出。儘管將遺產全數捐出是基於愛心,但為讓繼承人有最低的保障,仍然要先將所謂的特留分部分扣除後,才能將剩餘的遺產給捐出。

 

為避免遺產分配中的爭議,建議在進行財產安排時,明確區分死因贈與與遺贈,確保其合法性。同時,需考慮特留分的規定,避免因侵害特留分而導致後續法律糾紛。在立遺囑或設立死因贈與時,建議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契約或遺囑符合所有法律要求,並能夠在繼承人之間公平合理地分配遺產。

 

-家事-繼承-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02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4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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