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意義為何?
問題摘要:
特留分是法律保障某些繼承人(通常是直系親屬或配偶)在遺產分配中必須獲得的最低份額。這一制度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的特定繼承人,即使在遺囑中被安排不利,也能獲得一定比例的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計算應繼財產的範圍,包括扣除應付的債務和繼承費用。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確定特留分的計算方法。第一千五百條:規定繼承費用的處理方式,雖然這些費用不是被繼承人生前負擔的債務,但仍應由遺產支付。特留分的計算方式,包括扣除被繼承人所負擔的債務,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和因遺贈、死因贈與等產生的債務。確定特留分制度的運作,即使遺囑中對特留分的分配有侵害,遺囑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遺囑可以自由處分遺產,但必須尊重法律對特留分的保護。即使遺囑中指定遺贈或分配方法,若此安排侵害特留分,受害繼承人仍有權要求進行扣減,恢復其特留分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特留分之概念,就廣義而言,為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其繼承人之制度。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絶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特留分制度之重點,即在於給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後仰靠其財產者一定之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享有「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獨厚某些繼承人或他人,對遺產作出不適當的處分而受到影響!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信託既係以遺囑作成,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也適用於遺囑信託。若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效果如何?法雖無明文。不過,對於其他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包括遺贈、應繼分之指定等,實務與通說均認為其違反特留分並非無效,僅為得受扣減 。遺囑信託的功能在分配遺產,其經濟目的與遺贈類似,故其侵害特留分的效果亦應與遺贈相同。
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是基於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的概括性計算與處理,其效果是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遺贈失效,並將恢復的特留分納入整體遺產中,而非針對特定財產項目進行回復或撤銷登記。這一制度的設計及其法律解釋體現在繼承法中平衡財產分配自由與法定繼承權益保障的核心精神,為遺產分配的公平與合理提供法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享有「特留分」權利的繼承人,就不會因為被繼承人獨厚某些繼承人或他人,對遺產作出不適當的處分而受到影響!
特留分之概念,就廣義而言,為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其繼承人之制度。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絶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其反面,就一定限度之財產不認為有處分之自由,而應保留於近親之家族主義的思想,亦根深蒂固,而且自社會政策的考慮,亦有禁止個人處分一定財產而將之遺留於其繼承人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從而特留分制度,亦可謂為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以保護法定繼承人(近親)之制度。故特留分制度之重點,即在於給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後仰靠其財產者一定之特留財產,以為生活之保障。
扣減權的行使
特留分制度的設計旨在保障繼承人在遺產分配中獲得最低的法定比例,防止被繼承人過度偏向某些受遺贈人或繼承人,進而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基本權益。由於特留分的概括性特徵,扣減權的行使並不針對個別財產,而是對整體遺產的價值進行調整。這種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確保遺產分配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同時減少因針對具體財產的爭議而可能引發的法律糾紛。
在實務操作中,特留分的計算及扣減需依據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的總價值來進行,而不是對某些財產單獨進行處理。這一原則的確立使得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具有普遍適用性,避免因針對個別標的物而引發法律效力上的爭議。此外,這一制度設計也體現對被繼承人財產處分自由的適度限制,既尊重被繼承人意願,又保障繼承人的基本權益。
當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的指定,超出其自由處分財產的範圍,導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的特留分不足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有權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一旦扣減權利人行使該權利,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效力。特留分並非具體存在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某一特定標的物,而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中。因此,扣減權的行使效果是全面的,特留分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部分的遺贈將失效,回復的特留分將概括地包含在被繼承人所有的遺產之內,而不是針對特定財產標的物進行回復。
特留分的概括性意味著,應以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為基礎來計算扣減的標的價額,而不局限於某一特定遺產項目。這與民法第1146條中針對繼承權被侵害的回復請求規範有所不同。在特留分扣減的情境下,扣減權利人不能僅針對某一具體財產標的物主張權利,而應從全部遺產的角度進行權益的恢復。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特留分被侵害時的法律措施
這是因為特留分並不具體存在於某一特定的不動產或其他標的物中,特留分的恢復應以整體遺產為基礎進行概括計算,而非僅針對個別財產進行處理。扣減權的行使效果是全面而非局部的,特留分回復的範圍包括全部遺產中的所有財產項目,因此上訴人針對特定不動產進行的權利主張不能成立。
受害繼承人可以要求對特留分不足部分進行補償。這種補償通常以扣減方式進行,即從遺贈或其他分配中扣減不足的部分。在某些情況下,若所有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特留分受害人可能同意放棄扣減權。然而,這種放棄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經過所有相關方的同意。
特留分制度旨在保障某些繼承人在遺產分配中的基本權利,防止被繼承人通過遺囑等方式完全排除這些繼承人的權益。即使遺囑合法有效,但如果其安排侵害特留分,受害的繼承人仍有權依法律行使扣減權,以恢復其應有的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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