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可以不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嗎?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遺囑的內容違反特留分的規定,特留分的繼承人有權主張特留分的保護,並要求對遺產進行調整以保障他們的特留分。儘管遺囑的分配結果可能對特留分的繼承人不利,遺囑本身並不因此而無效,繼承人可以通過扣減權來主張特留分的權益。在進行繼承登記時,如果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的規定,地政機關通常不會主動干預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地政機關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主要依據遺囑的形式和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會主動要求繼承人提供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證明。即使遺囑的分配結果侵害特留分,遺囑本身並不會被認為無效。特留分的繼承人需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扣減權,這個權利的行使與否由繼承人自己決定,地政機關不能干預。如果遺囑的分配方案侵犯特留分繼承人的權益,這些繼承人有權行使扣減權來主張他們的特留分。遺囑的有效性與特留分的保護是兩個不同的方面,遺囑本身的合法性由地政機關審查,而特留分的主張則需由相關繼承人自行提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的合法性

遺囑的合法性取決於其形式和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的規定。合法的遺囑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和口授遺囑等,每種形式都有嚴格的法律要求。無論是哪種形式的遺囑,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通常都會被視為合法有效。相反,若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則不具有法律效力。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的最低繼承份額,確保某些繼承人在繼承時不會被剝奪他們的基本權利。

 

特留分計算

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特留分是指在繼承開始後,依法定規定必須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的遺產最低比例。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與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姐妹與祖父母的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這些比例是為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最低權益,避免被繼承人通過遺囑或其他方式過度分配遺產而損害繼承人的基本權益。在計算特留分時,需依民法第1224條的規定,將繼承人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在繼承開始前已接受被繼承人贈與的財產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所有財產中,形成應繼財產,然後扣除債務額以確定特留分的基礎數額。

 

例如,配偶和直系血親(如子女)通常都有特留分的權利,即使遺囑的分配結果對他們不利,他們也有權要求補足。民法第1173條,計算特留分時應從應繼財產中扣除負擔的債務(如被繼承人所負的個人債務、遺贈債務等),並且應從扣除後的財產中再計算特留分。

 

當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的指定,超出其自由處分財產的範圍,導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的特留分不足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有權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一旦扣減權利人行使該權利,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去效力。特留分並非具體存在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某一特定標的物,而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中。因此,扣減權的行使效果是全面的,特留分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部分的遺贈將失效,回復的特留分將概括地包含在被繼承人所有的遺產之內,而不是針對特定財產標的物進行回復。

 

而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該遺囑有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地政機關應否命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文件?

 

侵害特留分的遺贈並非自始無效。即使遺贈的內容因侵害特留分而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法律效力並不自動喪失,而需由特留分權利人透過扣減請求權進行主張。扣減請求權的行使需向相對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並非自動發生,特留分權利人是否行使此權利完全取決於其個人意願。針對扣減請求權的行使,地政機關對於扣減請求權的行使並無干預權限,亦不得主動介入或影響特留分權利人的決定。

 

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土地登記規則85條明確規定,受遺贈人辦理遺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由繼承人先行完成繼承登記,然後由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則應於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完成後,由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此類情形在實務操作中,為簡化程序與提高效率,土地登記可採用同時連件辦理的方式,將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一併進行。

 

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且扣減請求權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法七四律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函)。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此種情形,實務上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五八九七號函)。

 

侵害特留分的遺贈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特留分權利人需主動行使扣減請求權才能實現特留分的回復,而此過程涉及明確的意思表示程序。地政機關在處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尊重特留分權利人的意願,不得對其扣減請求權的行使加以干涉。同時,土地登記程序中的規範旨在確保權利人利益的實現與程序的合法性,並透過具體規則如連件辦理的方式提升效率,減少程序上的重複操作。

 

若應得特留分的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遺贈財產的行為而導致實際繼承數額不足,該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要求將不足部分從遺贈財產中扣減,以恢復其應得的特留分。然而,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完全取決於特留分權利人的意願。扣減權的行使僅需向相對人表明意思即可,不需要經過地政機關的介入或審查。同時,地政機關也無權要求申請人在進行土地繼承登記時,提供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證明文件。

 

特留分者,乃繼承開始後,應將遺產之一部分保留於法定繼承人之謂,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姐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實算特留分時,依同法第1224條規定,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再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此項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如以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完竣,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情事,被害人自可依照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故地政機關受理類似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案件,毋庸要求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文件,法務部74年11月13日法74律13727函示可資參照,依該函略以:「按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遺產繼承登記情形,利害關係人得隨時至地政機關請求閱覽、抄錄,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意思表示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從而,地政機關如為簡化土地登記程序,未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之證明,逕予受理登記,於法似無違誤。」

 

在處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原則,接受申請人以遺囑為登記原因進行繼承登記,並不會因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可能受到侵害而拒絕登記。這是因為特留分扣減權的行使屬於民事爭議範疇,應由相關繼承人通過法律途徑自行解決,而非地政機關所能介入。法務部的函釋,土地登記程序旨在簡化行政流程,地政機關只需依據申請人提供的遺囑或相關文件辦理登記即可,而不需額外要求申請人證明已通知其他繼承人或已處理特留分扣減問題。即使在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後,若有繼承人認為其特留分遭到侵害,也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扣減請求,要求受遺贈人返還侵害特留分的部分。

 

此外,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原則,利害關係人有權隨時向地政機關查閱或抄錄相關登記資料。因此,特留分權利人在發現遺囑執行或繼承登記過程中可能存在侵害其特留分的情形時,完全可以依法行使權利,透過法律程序向相對人表達扣減請求。

 

-家事-繼承-特留分-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8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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