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是公平的嗎?有特留分缺點彌補的辦法嗎?

23 Ja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中特留分制度的一個複雜方面。特留分的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確保他們至少能繼承一部分遺產,避免被繼承人完全剝奪他們的權利。然而,法律也承認某些情況下可能存在不公平或濫用的情況。特留分是為保護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權益,即使被繼承人有意或無意地不公平地分配遺產,法律仍保證特定的繼承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部分。特留分的計算是基於遺產的總體價值(扣除遺產中的合法債務後的淨值)。法定繼承人(如子女、配偶、父母)都有權要求保留其特留分。特留分制度並不直接考慮繼承人行為的因素即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不好,法律仍要求被繼承人保留特留分給這些繼承人。透過生前處分或信託來剝奪特留分,雖然是一種法律可行且有效的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制度,規定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至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乃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應為繼承人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且僅須為遺產中之一定數額,非必為遺產中之某特定財產。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乃特留分制度對被繼承人遺囑自由所作之限制的,用以保護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係強制規定。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當父母去世之後,法律有保障子女的特留份,但是如果子女對父母長期不孝、施加暴力,甚至希望父母趕快離世,以繼承財產,而父母為面子也不敢告上法院,那我想請問的是,難道他們別無選擇一定要將財產特留給子女嗎?這

 

什麼是特留分?

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與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實有背道德情義,且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所不妥,因此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起碼可以獲得最低限度的遺產,民法確實限制被繼承人在分配自己遺產的時候,必須起碼保留一部分給繼承人,在這一部分以外的遺產,才可以自己決定要怎麼運用。這一部分,在民法上就叫做「特留分」。

 

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特留份的缺點:

特留分是法律上為保障一定範圍繼承人權益而設的最低繼承比例,具有一定的限制性。特留分的存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被視為公平,因為它確保一定範圍內繼承人的基本繼承權益,但也可能引發爭議。例如,當被繼承人希望將遺產全數分配給某特定對象時,特留分的限制可能與其遺願相悖。特留份會將某些財產的實際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開,這可能導致繼承人在管理和處理該財產方面受到限制。特留份可能引起家庭成員之間的爭端和糾紛,特別是當對特留份的使用和管理存在分歧時。

 

以下是遺囑及特留份可能的缺點以及一些彌補的辦法:

遺囑風險

遺囑作為被繼承人意志的正式體現,能更有效地對遺產分配進行規劃,從而降低日後的法律糾紛風險。然而,遺囑的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需以書面形式並經法定程序簽署,否則可能會因形式瑕疵而無效,導致被繼承人的遺願難以實現。

 

剝奪繼承權

繼承人未必永遠享有繼承權,雖然法律有特留分的保障,但這並不意味著繼承人能無條件享有繼承權。一旦繼承人出現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的情況,就會喪失對特留分的權利。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的規定,以下情況會導致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第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此受刑事宣告;第二,以詐欺或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立下對其有利的遺囑,或撤回或變更遺囑內容;第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或撤回、變更遺囑;第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的遺囑;第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這些條文的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倫理道德,防止繼承人為利益做出違法行為,並保障被繼承人對財產分配的自主權。

 

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時,被繼承人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虐待可以是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否構成「重大虐待」則需以一般人的觀點來判斷,而非僅憑被繼承人的主觀看法。至於被繼承人應如何「表示」,法律並未要求一定需透過遺囑方式,口頭表達或其他形式亦可有效。但若採用遺囑方式,則需遵守民法對遺囑形式的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的行為無需經法院裁定,只要被繼承人表明意願,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不過,為避免日後可能的法律爭議,建議被繼承人在表達意願時應保留具體證據,例如書面文件或錄音等。

 

在繼承法的框架下,雖然可以依法採取剝奪繼承權的措施,但這並非一件容易的事,因為在實務操作中往往伴隨著潛在的法律訴訟風險,且需要提出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剝奪繼承權的正當性,這通常是困難且具挑戰性的。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若繼承人出現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其他違法行為,導致被繼承人選擇剝奪其繼承權,理論上被繼承人可以依據法律明確表達其意願,使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然而,這一過程涉及多層面的法律與事實認定問題,特別是當繼承權的剝奪引發爭議時,可能會進一步導致訴訟的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繼承權的剝奪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審查與法律適用的檢視,這對被繼承人一方可能帶來額外的壓力和困擾。尤其是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情感糾葛下,這類爭議常常引發不必要的對立,甚至對家庭關係造成長遠的破壞。

 

除訴訟風險之外,證明喪失繼承權的事由本身也具有相當的困難性。例如,法律要求針對重大虐待、侮辱或其他涉及繼承的違法行為提供具體且可信的證據,這通常需要結合多方面的資料,包括證人證詞、相關文件、醫療紀錄或其他能夠證明事實的材料。然而,這些證據的蒐集與呈現可能受到時間、資源及證據可得性的限制,尤其是在某些情況下,證明繼承人是否有重大不當行為,必須以「一般社會人的標準」進行判斷,而非單純根據被繼承人的主觀感受。這樣的高證明門檻可能導致繼承權剝奪的程序變得更加複雜,甚至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達成剝奪目的。

 

進一步需要考量的是,當剝奪某位繼承人的繼承權時,其子女可能基於法律規定享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是指因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或其他原因未能繼承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得以代替該繼承人承受應繼承的遺產份額。這意味著,即便被剝奪繼承權的繼承人無法直接取得遺產,但其子女仍然可能依法取得原本屬於該繼承人的應繼份額。

 

代位繼承權的出現,往往讓人忽略剝奪繼承權措施可能帶來的間接影響。雖然被繼承人可以依法律規定剝奪某繼承人的繼承權,但若未考慮其後代的法律地位,結果可能與被繼承人的初衷有所出入。例如,被繼承人可能因繼承人對自己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而剝奪其繼承權,但若該繼承人的子女代位繼承,遺產最終仍然可能進入該繼承人家庭的經濟範疇。這對於希望通過剝奪繼承權來完全排除某繼承人及其相關後代分享遺產的被繼承人來說,可能是一個未能達成其目的的法律漏洞。

 

生前處分或信託

透過生前處分或信託的方式達成剝奪特留分的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內針對遺產分配所進行的一種特殊安排,旨在讓被繼承人能更加自由地分配自己的財產,同時規避部分繼承人基於法律保障的特留分權利。特留分是法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的最低繼承比例,旨在保障一定範圍內的法定繼承人,即使被繼承人意圖剝奪其繼承權,該部分繼承人仍然可以依法主張。然而,特留分的規範雖具保護功能,但某些情況下可能與被繼承人的遺願相悖,因此一些被繼承人希望在生前通過合法的方式將部分或全部財產提前處置,以達到實際上剝奪特留分的效果。

 

生前處分

生前處分是一種常見的手段,即在生前將財產以贈與、出售或其他形式轉移給特定對象,從而減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數額。這樣做的目的在於降低特留分計算的基礎,進一步削弱法定繼承人對該部分遺產的主張權。根據法律規定,特留分的計算是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遺產以及生前一定期間內的重大贈與。因此,被繼承人若能妥善規劃生前財產處置,可以有效減少特留分的適用範圍。例如,被繼承人可以在生前將財產贈與信賴的親友或第三人,或通過低價出售的方式轉移財產,使遺產實際剩餘價值大幅縮減,從而降低特留分繼承人的主張空間。不過,然而,缺點就是無法保持控制權,如果受移轉人發生不孝不義的行為之時,難以收回財產,所以此時應採取必要的收回契約並以物權,如抵押權或預告登記方式保障權利。

 

信託

除生前處分,信託也是一種有效手段,尤其在希望更全面規劃財產分配的情況下尤為適用。信託是指被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設立為信託,交由信託機構或受託人管理,並明確規定財產用途及受益人權利。透過信託,被繼承人可以在法律規範內確保財產按照自身意願分配,而非完全依據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分配。信託的優勢在於靈活性強,且能有效避免財產因繼承而被直接納入特留分的計算範圍。由於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已脫離被繼承人的所有權,特留分繼承人對此財產的主張權利受到限制,從而達到剝奪或削弱特留分的目的。

 

-家事-繼承-特留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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