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病期間提領存款未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25 Mar,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稅的申報涉及多項財務計算,繼承人在申報時應確保所有遺產總額計算正確,並留存足夠的財務文件作為證明,特別是在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前的財務交易時,更應審慎處理,以免因舉證不足而導致遺產稅補稅或罰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稅是指當一個人死亡後,其遺留下來的財產會由政府對其財產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能正式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目的在於避免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在特定個人或家族手中,並透過累進稅率的機制,使財富分配更公平,以促進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的價值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的市場價值計算,而若被繼承人是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則應以法院判決確定的死亡日當時的市場價值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全部財產,並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價值,然而若該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的免稅範圍,則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若曾贈與配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配偶財產,該筆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並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因此,若繼承人或被繼承人的配偶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兩年內收到財產,即使該財產當時已完成贈與程序,仍需計入遺產總額進行課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納稅義務人誤以為於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提領銀行存款,即可免併計遺產課稅,疏未留意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如無法證明資金用途者,仍應併計課稅的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之存款,如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許多納稅義務人在處理遺產稅申報時,容易忽略被繼承人在重病期間所發生的財務交易。舉例來說,若被繼承人在重病期間,其名下銀行存款被提領,但繼承人無法提出證明顯示該筆提款用於醫療費、看護費或其他合理支出,那麼這筆款項仍會被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因此,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該特別注意這類財務交易,若提領存款是用來支付醫療相關費用,則應留存相關的醫療收據、看護費用發票等證明文件,並於申報時一併提供,以避免因無法舉證而遭補稅或處罰鍰。
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如果提領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的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單據,證明提領存款的資金用途,若無法提出該項提款用途的相關證明者,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避免因漏未申報遭處罰鍰,以維護自身權益。
-家事-繼承-稅捐-遺產稅-重病提領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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