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不動產要先辦繼承登記

08 Dec, 2017

律師回答:

有人要請我打分割遺產訴訟前,我總是要問繼承遺產中有無不動產,如果不動產要先辦繼承登記,而這種登記很簡單,而且不用協同所有繼承人一同辦理,而分別共有登記則需經過遺產分割,不得以土地法34條之1之多數決方式為之。

 

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部分亦可參見「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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