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關係為何?一定要繼承登記才能進行分割不動產嗎?

26 Mar,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人間因遺產而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雖為法律所賦予之自動效果,但若想取得明確的財產權,進行利用或處分,仍需透過合法程序完成繼承登記及後續的遺產分割程序。尤其在遺產中包含不動產時,更應注意時效與程序的合法性,善用法令所提供的單獨登記及法院裁判機制,以妥善處理遺產繼承糾紛,避免因程序瑕疵或共有人間爭執而使遺產陷入無法處分的僵局。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遺產後,繼承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這種關係與一般常見的分別共有不同,其最大的特色就是每位繼承人對整個遺產都沒有明確的應有部分,而是整體共管、共用,因此在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之前,繼承人無法單獨對某筆特定遺產主張其所有權,或進行處分、移轉等行為。正因如此,在實際運作上常會導致對遺產的利用、管理或處分產生諸多困難,尤其當繼承人之間存在意見分歧時,更容易陷入僵局。因此,為解決這類問題,「遺產分割」便成為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解決方式。在進行遺產分割之前,繼承人應該先釐清自己於法定繼承中的應繼分與權益內容,才能保障自身利益並確保分割的公平與合法。
 
當親人逝世(即被繼承人)未留下遺囑時,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配偶以外的繼承人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則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前述順位共同繼承。實務中經常發生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共識的情況,有些繼承人甚至在簽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反悔拒絕配合後續登記程序。此時,遺產分割該如何進行,就成法律實務的重要議題。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這代表繼承取得不動產雖然自動生效,但若要進一步處分該物,仍需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應以「遺產整體」為單位,不能單就其中部分財產進行分割,除非所有繼承人合意同意例外處理。
 
遺產分割屬於物權之變更行為,應符合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的程序,必須先完成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程序,否則不得逕行主張分割。亦即,遺產若包含不動產,須依土地法第73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將面臨罰鍰或無法後續處分的法律風險。
 
遺產分割須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並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財產中有不動產,依據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人必須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如果有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的情形,無論其原因為何,原則上多會被課予罰鍰。實務上經常出現繼承人失聯、感情不睦、遺產分配意見不一致、沒有共識…等情形,而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動產繼承登記有其時效性,此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一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必全體繼承人一同辦理。
 
然而,實務上繼承人間經常出現失聯、不願合作、對分配結果有歧見等問題,導致繼承登記遲遲無法完成。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特別允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先將所有遺產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完成,後續如仍有爭議,則可再透過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解決紛爭。
 
另外,需注意的是,一旦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若其中某一繼承人希望將部分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或其他繼承人,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不得處分。而分割本身的方式,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則可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若無法協議,則可依民法第1164條,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由法院依據各繼承人應繼分與具體財產情況,決定是否採用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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