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詞彙-附有負擔之贈與

22 Jan, 2019

說明:

「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意義為何?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關於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

 

又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附負擔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附負擔之贈與和附條件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是附條件之贈與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號判例)。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贈與附有負擔的話,由受贈人負擔部分,計算贈與稅時,可以從贈與總額中扣除。所稱附有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例如贈與之財產尚有未支付之價款,或附帶有債務等於契約中載明由受贈人負責償付並取得確實履行之證明者。但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不得扣除。

 

相關法條:

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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