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借名登記

05 Nov, 2017

說明:

借名登記意義為何?即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41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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