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法詞彙-遺產分割協議

10 Dec, 2017

說明:

遺產分割協議意義為何?即係所有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協議分割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否則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協議分割為不要式的行為,屬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得請求依協議為遺產分割,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有禁止分割之遺囑,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定分割者。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之需要,此為當然之理。次按繼承人未依協議分割遺產之訴,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故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訴,應由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及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祇須繼承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縱令有繼承人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此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52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將部分繼承人除外之協議,其協議為無效(參閱史尚寬先生所著繼承法論六十四年十月版第二0五頁)。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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