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案例-誰能繼承派下權?

05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關於共同承擔祭祀者之遺妻、遺母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指出:「按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

 

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為違憲警告之宣告,要求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於兼顧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依本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七九八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

 

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第一審原告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永在分別於第一、二審審理中死亡,原審准其繼承人即侯瑩鍾之母侯黃素麗承受訴訟,准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侯永在之配偶依序為侯徐素卿、王秋鳳、侯葉玉梅、呂英周與其餘子女共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設立人及其派下舉證不易,審酌土地登記資料、照片及證人侯海礪、侯義文、侯松、侯信雄之證述,認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時芳一人所設立,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解析:

祭祀公業,又稱祭田,臺灣相當特殊的社會團體,是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物業,由後裔共同持有,並「派下員大會」決定,而有推選委員會以便管理,以每年的租金或利息收益,作為掃墓與祭祖等等的經費。

 

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未申報或申報經駁回確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權利人可以於10年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土地價款。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固以設立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除設立者外,渠等取得派下權固自繼承時發生,然依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實際參與祭祀,於經一定額度之派下現員同意時,亦得取得派下權,不以其出生時或繼承時為認定得否取得派下權時點,且無損祭祀公業設立目的。查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固非男性,惟其已依內政部函示方式,拆除女性器官,並依法由戶政機關變更性別為男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其係上訴人之派下男系子孫,依系爭規約享有派下權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養子是否具有公業之派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所示: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惟祖宗之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收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由是觀之,養子應認為有派下權,依台灣民間習慣,養子亦得為派下員。上訴人所製作之派下員系統表中,將林(氏)鳳(女子)及享祀者林甲寅之養子林四吉所傳後代林月白之子林少波(別名林海棠,過繼於派下員林紹棠為養子)列為派下員,具見系爭公業歷來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並非以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亦即並未將養子與女子排除於派下員之外,被上訴人同為享祀者林甲寅養子林四吉所傳後代,在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訂立系爭規約時,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以被上訴人之先代為養子,而否認其派下權,原審本此見解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謂林姓大宗譜非其所編,林氏宗祠所設祖宗牌位,林四吉並未列名,因林四吉為享祀者林甲寅之養子,被上訴人為其後代,是否有派下權,應以規約為準,系爭規約既將其排斥於派下員之外,自無派下權可言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公同共有土地處分困難,影響公業運作,故清理後之祭祀公業應登記為法人或派下員分別共有、個別所有。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1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冊,送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經依申報公告程序確定其派下員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經訂立(修訂)規約、選任管理人並報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應於3年內由其自主選擇下列處理方式之,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以達土地清理及管理之目的。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述方式辦理。逾期未予處理者,祭祀公業土地則囑託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土地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得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期滿無人主張權利,標售土地專款歸屬國庫。

 

申報清理後之祭祀公業法人地位: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除可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外,祭祀公業土地歸屬法人所有,派下員不再具有潛在之所有權,但仍保有財產使用監督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以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應列為派下員,改變男性繼承派下權之慣例,以符合憲法及民法男女繼承權平等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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