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侵吞案例-公同共有遺產下之請求權限制與誤用訴訟類型之敗訴風險
案例摘要:
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法律地位,係屬公同共有,此一制度設計對於權利行使方式具有決定性影響。
律師講解:
遺產未分割前之法律結構,係影響所有訴訟策略之核心。民法第1151條與第827條第2項所建構之公同共有制度,排除應有部分之存在,使繼承人不得單獨主張其比例權利。公同共有債權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因此,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首要任務並非選擇請求權基礎,而係正確認定法律關係。唯有在理解公同共有本質之基礎上,選擇適當之訴訟類型,方能避免程序錯誤,並有效保障當事人權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將陳○火於阿蓮鄉農會之35張定期存款單解約,款項為11,983,0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屬陳○火之財產,嗣於同年4月30日上訴人除將解約款其中6,400,000元返還存入陳○火設於阿蓮鄉農會之帳戶外,餘款5,589,050元上訴人用於清償其一己之債務,陳○火於同年5月13日死亡,是該5,589,050元應屬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由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98,435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該陳○火生前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取走之5,589,050元及現尚存陳○火帳戶內之6,400,000元,均屬被繼承人陳○火之遺產,而陳○火之遺產迄未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陳○火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若真實,依法律規定,上開遺產於兩造將來分割遺產時,均應計入遺產範疇內,依上開說明,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按應繼分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98,435元本息,自非適法,而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切入:從侵權請求轉向繼承結構錯誤
在律師實務經驗中,當事人常因對「應繼分」之概念理解過於直觀,而誤認為於繼承開始後,即可按比例主張個別權利。然而,法律上於遺產未分割前,並不存在各繼承人之具體持分。此種誤解,往往導致當事人選擇錯誤之訴訟類型,最終遭法院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存款並挪為己用,該款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各自之金額。然而,法院認為,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該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存在個別可主張之部分,因此駁回其請求。
二、公同共有之法律本質:無應有部分之權利結構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一規定確立遺產在分割前之法律狀態,即為「不可分割之整體」。
進一步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此與分別共有制度有本質上之差異。在分別共有中,各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然於公同共有中,權利屬於全體共有人之集合,任何人不得單獨主張特定比例。
此一制度設計,旨在維持遺產之整體性,避免於分割前即產生權利分裂,然亦限制個別繼承人之權利行使方式。
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全體共同為之
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均明確指出,公同共有債權之受領,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除經全體同意外,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
此一見解,進一步延伸出重要原則:
一、公同共有之債權,不得分割行使
二、不得單獨受領清償
三、不得提起請求交付自己部分之訴
亦即,在遺產未分割前,即使某繼承人確實侵占或挪用遺產,其他繼承人仍不得逕行依應繼分請求返還其比例金額。
四、判決重點解析:為何請求被認為不適法
本案法院之核心判斷,在於認定該爭議款項(包括被挪用之5,589,050元及帳戶內之6,400,000元)均屬被繼承人遺產,且遺產尚未分割,故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使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該款亦應於日後遺產分割時一併計入,而非由個別繼承人單獨請求返還其應繼分比例。換言之,本案問題不在於款項是否應返還,而在於請求方式錯誤。
因此,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基礎,請求按比例給付,違反公同共有之法律結構,屬於不適法之請求。
五、律師實務觀察:最常見之錯誤訴訟策略
在辦案過程中,律師經常遇到當事人主張:
「對方拿走遺產,我要拿回我那一份」
此種直覺式主張,雖符合一般人理解,但在法律上卻存在重大問題。因為:
第一,遺產尚未分割,無「你那一份」之存在
第二,權利屬全體共有,非個別所有
第三,請求權應由全體行使,而非個別主張
因此,若未經適當法律評估即提起訴訟,極可能因訴訟類型錯誤而敗訴。
六、正確訴訟策略:應如何主張權利
針對此類案件,律師通常會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首先,確認遺產範圍,將爭議款項納入遺產。
其次,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於分割程序中一併處理。
再者,若涉及侵權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請求。
此種方式,方能符合公同共有之法律結構,避免程序上之瑕疵。
七、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
即使構成侵權,該請求權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同理,若改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基礎,亦無法改變其公同共有性質。因此,關鍵並不在於請求權基礎,而在於權利行使之主體。
此類案件之另一重要問題,在於錯誤訴訟所帶來之成本。當事人一旦提起不適法之訴訟,除需負擔裁判費與律師費外,亦可能因敗訴而延誤時效,甚至喪失後續權利主張機會。因此,律師於案件初期之法律關係判斷,具有關鍵性意義。
-遺產侵吞-遺產債權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27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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