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案例-隱匿遺囑與喪失繼承權之舉證困境與制度界線
案例摘要:
在繼承案件實務中,「喪失繼承權」常被當事人視為排除對方繼承資格之有力武器,尤其於家族爭產紛爭激烈時,更常見以「隱匿遺囑」或「隱匿遺產」為由主張他方喪失繼承權。然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限於「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且須具備合法有效遺囑之前提,始得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並非任何涉及遺產或文件之隱匿行為均當然導致繼承權喪失。
律師講解:
我國繼承法之核心原則——當然繼承主義。
繼承權並非經由法院認定或他人同意而取得,而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其剝奪,亦須嚴格依法律規定。
此種制度設計,目的在於:
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
避免任意排除繼承人
確保財產權保障
因此,法院對於喪失繼承權之認定,一向採取高度謹慎與嚴格態度。
第一,喪失繼承權為例外制度,須嚴格解釋。
第二,隱匿遺囑必須以「合法有效遺囑存在」為前提。
第三,隱匿遺產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
因此,在繼承爭議中,律師最重要的工作,並非迎合當事人情緒,而是協助其選擇正確法律途徑。唯有在正確法律構成下主張權利,方能真正達成保障當事人利益之目的。
一、案件起點:當事人誤以「隱匿」即可剝奪繼承權
在筆者多年處理繼承爭議案件的經驗中,「對方把遺囑藏起來,所以他不能繼承」這類說法幾乎是最常見的主張之一。當事人往往情緒強烈,認為只要能證明對方有不誠實行為,即可剝奪其繼承資格。然而,法律並非如此運作。當事人主張他方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及遺產,應喪失繼承權。然而,法院最終認定該主張不成立,關鍵原因並不在於法院否認爭議存在,而在於法律要件完全未被滿足。
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因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陳妙妃抗辯稱張美珠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以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查陳妙妃雖提出其曾寄送予張美珠之存證信函載有:「台端(即張美珠)於100年8月30日列席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突然口出台端不公告陳滿男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云,本人當場聞悉始知有陳滿男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人當場要求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惟此僅屬陳妙妃之單方陳述,尚難遽認陳滿男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所定法定方式,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遑論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至陳妙妃另抗辯稱張美珠隱匿遺產,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而在偵查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並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張美珠縱有隱匿遺產,亦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以陳妙妃抗辯稱張美珠隱匿陳滿男之遺囑及遺產,已喪生繼承權云云,洵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
二、喪失繼承權之法定要件:民法第1145條之嚴格限制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此為少數法律明定得剝奪繼承權之情形之一。
然而,實務見解一再強調,此條文之適用必須嚴格解釋,理由在於:
第一,繼承權係基於身分關係而取得之財產權,具有高度保障性。
第二,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繼承權。
第三,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剝奪繼承資格。
因此,主張他人喪失繼承權者,必須完全符合條文要件,且負有高度之舉證責任。
三、「關於繼承之遺囑」之內涵:須具法律效力
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並非泛指任何與財產有關之意思表示,而係指能發生繼承法上效果之遺囑內容,例如:
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特定財產之分配
更重要的是,該遺囑必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若遺囑不具備法定形式,則根本不生法律效力,自無從成為隱匿之客體。
四、遺囑之要式性:民法第1189條與第1190條以下之嚴格要求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並於民法第1190條以下詳細規定五種遺囑方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
此一制度設計,係為確保遺囑人真意,避免偽造與爭議。進一步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者無效。因此:
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方式作成之遺囑
不具備法定形式之意思表示
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
均不具遺囑效力。
本案中,僅以存證信函主張曾聽聞遺囑存在,但未能證明該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法院因此認定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舉證責任之關鍵:誰主張誰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在喪失繼承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尤為嚴格。
主張他人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者
應證明以下事項:
一、確實存在一份合法有效之遺囑
二、該遺囑內容屬於「關於繼承」事項
三、對方有故意隱匿之行為且妨害其執行之事由。
任一要件未能證明,即無法成立。
實務上最困難之處,往往在於第一點——證明遺囑存在且有效。因為一旦遺囑本身無法證明存在,其餘要件即失去基礎。
六、隱匿遺產≠喪失繼承權:常見重大誤解
在於當事人主張對方隱匿遺產,甚至涉及刑事偽造文書,應喪失繼承權。
然而,法院明確指出:單純「隱匿遺產」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喪失繼承權-隱匿遺囑-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0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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