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案例-遺產分割訴訟中公同共有之終止與分割方法之裁量
案例摘要:
在繼承案件中,遺產分割訴訟幾乎是最常見且最具實務複雜性的程序之一。許多當事人誤以為只要具備繼承人身分,即可依比例直接主張特定財產,然實務上在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任何權利行使均須以整體為對象。
律師講解:
遺產分割不是數學問題,而是制度與公平的整合
綜合本案及辦案經驗可知,遺產分割制度具有以下核心特性:
第一,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無具體持分
第二,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可隨時行使
第三,分割方法由法院依公平原則裁量
第四,需先扣除必要費用(如喪葬費)
因此,遺產分割並非單純依比例分配,而係一項結合法律、事實與經濟考量之綜合判斷。律師於此類案件中之角色,並非僅為代理訴訟,更須協助當事人設計合理分割方案,方能真正實現權利保障。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子女,且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黃劉桃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劉桃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也沒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三、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是本件原告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大埤鄉農會存款359,393元已全數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喪葬費用而用罄,此舉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數額亦無爭執,是自應扣除該筆存款並排除於可受分配遺產之外,而僅就系爭遺產加以分配,先予敘明。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之2樓半RC造樓房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A部份即磚造平房為原告之父黃得章所建,其餘部份均為空地,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03月19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064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按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原告之主張及被告黃巧蓉、黃巧霞、黃巧蓮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可兼顧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一致並可避免日後處分之困難,此等分配方法尚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起點:從家庭協商破裂到訴訟分割
在實務上,遺產分割案件幾乎都始於「協商破裂」。當事人最常見的提問是:「我們各分五分之一,為什麼還要打官司?」然而,法律上所謂的「五分之一」,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並非可以直接對應到具體財產的權利。
本案中,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劉桃之子女,依法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各自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然而,問題並未止於此。
關鍵在於:遺產尚未分割前,所有財產並非「各自五分之一」,而是「全部共同持有」。
二、公同共有之法律結構:民法第1151條之核心意義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一規範構成遺產分割制度之基礎。
在筆者辦案經驗中,許多當事人誤以為:
應繼分 = 可主張之具體財產比例
但實際上:
應繼分 = 分割時之分配基準
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每一項遺產均有「整體權利」,而非特定比例之物權。
因此,當某一繼承人主張「這塊土地是我的五分之一」,在法律上並不成立,必須透過分割程序,始能將公同共有轉換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三、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民法第1164條之實務運作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非: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
或繼承人間另有不分割之約定
本案中,法院確認:
無遺囑禁止分割
無契約限制分割
遺產性質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
因此,原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具有正當性。
在實務上,此條文之意義極為重要,因為它賦予每一位繼承人「退出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避免長期共同持有所造成之僵局。
四、喪葬費用之處理:遺產分割前之必要扣除
本案另一重要爭點,在於喪葬費用之處理。民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但法院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認為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法院理由在於:
喪葬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必要支出
具有優先於分配之性質
因此,本案中農會存款359,393元已用於喪葬費用,且當事人對金額無爭執,法院認定該部分不列入可分配遺產。
在實務上,這一點極為關鍵,因為:
遺產分割並非單純「分財產」
而是先「確定可分配之淨遺產」
五、分割方法之決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適用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使法院在決定分割方式時,具有相當裁量空間。
此外,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指出:
遺產分割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法
此一見解確認分割之本質為:
將公同共有 → 轉換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六、形成訴訟之特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遺產分割訴訟在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且具有非訟事件之特質。法院在決定分割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得依公平原則裁量。
本案中,法院考量以下因素:
土地使用現況
建物座落位置
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
當事人間之意見
並實地履勘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03月19日雲南地二字第0990000645號函),最終採取能使建物與土地權利一致之分割方式。
七、律師辦案觀察:分割方案的重要性
在實務上,遺產分割案件的成敗,往往不在於「能不能分」,而在於「怎麼分」。
當事人常忽略以下重點:
是否會造成土地使用困難
是否導致建物與土地分離
是否影響未來交易或融資
是否符合經濟效益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支持原告方案,正是因其能避免:
建物與土地權利分離
未來處分困難
使用衝突
八、程序與證據:現場履勘與測量之關鍵角色
本案法院特別進行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顯示在遺產分割案件中,事實調查具有高度技術性。
律師在辦案時,亦應注意:
準備土地使用現況資料
提供建物權屬證明
提出可行分割方案圖
否則,即使法律主張正確,亦可能因事實不明而影響判決結果。
-遺產分割-遺產分割訴訟-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之裁量-分割方法之裁量-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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