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案例-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衝突實務解析

22 Apr, 2026

案例摘要:

代位繼承制度係我國繼承法中極具爭議且常見於實務糾紛之核心制度之一,其關鍵在於民法第1140條所建構之繼承順位補位機制。實務上最常發生之誤解,即將拋棄繼承與喪失繼承混為一談,導致錯誤判斷繼承權歸屬。代位繼承人係以自己之地位直接繼承,而非承繼被代位人之權利。

律師講解:

綜合辦案經驗可知,代位繼承最容易產生糾紛之原因,在於繼承關係跨越兩代以上,導致事實認知與利益期待落差。特別是在涉及拋棄繼承、保險金受益人、遺產稅扣除額等問題時,更容易產生誤解。例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繼承人仍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得適用扣除額,此對稅務規劃具有重要影響。此外,保險金若指定「法定繼承人」,亦包含代位繼承人。

 

因此,建議在高資產家庭或有多名子女之情形,應透過遺囑、信託或生前贈與等方式進行預先規劃,以避免代位繼承所引發之複雜法律關係。尤其應明確區分「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並針對可能產生之繼承結構變動進行風險控管,方能有效降低繼承糾紛之發生。

 

一、代位繼承制度之核心結構與實務定位

 

在本人承辦多起遺產爭議案件中,最常見之爭點之一,即為代位繼承制度之適用與誤解。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1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一制度設計,係為填補繼承人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所產生之繼承缺口,確保血親繼承體系之延續。實務上,最高法院及學說多採「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人係以自己之權利直接繼承,而非承繼被代位人之地位。此點在繼承權性質之認定上具有決定性意義,亦影響後續如拋棄繼承、特留分及歸扣等制度之適用範圍。

 

二、代位繼承成立要件與拋棄繼承之排除效果

 

依實務見解,代位繼承成立之要件,僅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並不包含拋棄繼承。此一區分在實務上極為關鍵。最高法院及通說均認為,拋棄繼承係繼承開始後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為繼承權自始不存在,並非繼承權之喪失,因此不符合民法第1140條之要件。故若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其子女不得主張代位繼承。此一見解已為實務所一致採認,並成為遺產分割案件中判斷繼承人範圍之重要基準。

 

三、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繼承比例、特留分與歸扣

 

在本人處理之案件中,當事人最常爭執者,係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比例與權利範圍。依制度設計,代位繼承人係共同繼承被代位人原本應得之應繼分,例如兩名孫子共同繼承其父之1/3應繼分,則各自取得1/6。此一分配方式,亦為實務所一致採認。此外,代位繼承人亦為繼承人,自應適用特留分及歸扣制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6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代位繼承人於權利義務關係上,應承擔與被代位人相同之法律地位,包括歸扣義務與特留分限制,以維持繼承公平。

 

四、代位繼承與繼承權喪失之獨立判斷

 

另一常見爭點,在於代位繼承人是否受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之影響。依實務見解,代位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應獨立判斷。即使被代位人因民法第1145條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子女仍得代位繼承,除非該子女本身亦有喪失繼承之事由。此一見解係基於固有權說之邏輯延伸,亦即代位繼承人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而係基於自己之地位取得繼承權。實務上,若被繼承人欲排除整個支系之繼承權,必須對各代位繼承人分別具備喪失繼承之事由,否則仍無法阻止其繼承。

-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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