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案例-遺囑將全部遺產留給單一繼承人之效力與特留分扣減
案例摘要:
在遺產規劃實務中,常見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將全部財產指定由單一繼承人取得,然而此類安排往往涉及特留分制度之限制,進而衍生繼承糾紛。實務上,特留分計算應以市價為基準,且須扣除遺產債務,並涉及死因贈與是否納入扣減標的之爭議。此外,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時效限制,並屬相對無效制度,須由繼承人主動行使。
律師講解:
在本件律師承辦案件中,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將唯一不動產及現金資產全數指定由其中一名子女取得,其餘繼承人完全未受分配。當事人主張該遺囑應完全有效,理由在於民法第1187條明文規定,遺囑人得自由處分其遺產。然而,實務上必須強調,該條文係以「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為前提,亦即遺囑自由並非絕對,而係受強行法規限制之相對自由。於本案中,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即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進而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此類案件在實務上極為常見,亦為繼承爭議之主要類型之一。法院審理時,並不會直接認定遺囑無效,而係進一步審查是否侵害特留分,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判斷是否得行使扣減權。
一、特留分制度之法律構造——最低保障之強行規範
特留分制度之核心,在於保障一定範圍繼承人之最低繼承利益。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而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則為三分之一。此一制度具有強行法性質,目的在於防止被繼承人透過遺囑完全排除特定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實務上,特留分並非對個別財產之權利,而係對整體遺產之比例性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特留分之效力係存在於全部遺產,而非特定標的物,從而否認繼承人得直接請求特定不動產之返還。此一見解對於案件處理具有關鍵影響,因其決定了扣減方式及權利行使之範圍。亦即,特留分權利人所取得者,係整體遺產價值之補足,而非特定財產之分配。
二、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效力——類推適用第1225條之實務見解
本案另一重要爭點在於,被繼承人並非以「遺贈」方式處分財產,而係以「應繼分指定」之方式,將全部遺產指定由單一繼承人取得。形式上似不屬民法第1225條之適用範圍。然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77號判決均明確指出,應繼分之指定,若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取得應有特留分,仍應類推適用第1225條之規定。此一見解之理論基礎,在於避免形式操作規避特留分制度,確保制度功能得以實現。換言之,不論是遺贈或應繼分指定,只要結果侵害特留分,即應允許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於本案中,法院即依此見解,認定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得主張特留分扣減,並命受益人返還相當比例之遺產價值。
三、特留分計算與扣減方式——市價原則與補足機制
在實務操作上,特留分之計算為案件成敗之關鍵。依本案處理經驗,法院通常採取「遺產總額-債務=淨遺產」之計算方式,並以市價(例如鑑價或實價登錄)作為計算基準,而非公告現值。此一原則已為實務所普遍採認。 例如本案中,遺產包含不動產及現金,其總價值經鑑價後為一定金額,經扣除相關債務後,再依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最低保障額。此外,民法第1150條亦規定,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須納入計算。至於扣減方式,實務上並非必然採金錢補償,除非特留分權利人同意,否則應以遺產本身為補足標的。此一見解亦見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強調選擇權在特留分權利人,而非受遺贈人。此點在辦案過程中,常成為雙方攻防焦點。
四、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時效——程序策略與風險控管
最後,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具有明確之時間限制及法律效果。依實務見解,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期間規定,即自知悉侵害時起二年內行使,且最長不得逾繼承開始後十年。若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告消滅。此外,特留分侵害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相對無效」,須由權利人主張始生效力。此亦意味著,若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遺囑仍可完全依其內容執行。於本案中,律師即協助當事人於時效內提起訴訟,並透過證據整理及價值計算,成功主張特留分權利。另一方面,對於遺產規劃者而言,若欲避免類似爭議,應於生前透過適當之財產配置及遺囑設計,預留特留分空間,或結合其他法律工具(如信託)進行安排。否則,縱使遺囑形式合法,仍難避免後續之訴訟風險與財產分割糾紛。
-遺囑-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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