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案例-大陸繼承人如何主張台灣遺產?兩岸繼承聲請程序、文件要件與法律限制全解析
案例摘要:
在兩岸繼承案件中,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並非單純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而須同時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特別規範。實務上常見爭議,集中於「是否有效表示繼承」、「是否完成法院備查程序」、「文件是否經合法驗證」,以及「繼承標的與金額是否受限制」等問題。本文以律師辦案經驗為核心,整理大陸繼承人須向法院提出之聲請書內容、應備文件、公證與驗證程序,並結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關於三年期間之除斥效果,以及第67條對於繼承金額及不動產之限制,深入分析制度運作。另透過實務判決見解,說明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書面表示,將發生視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該效果溯及繼承開始時。本文並進一步指出,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及證明文件完整性,往往成為法院是否准予備查之關鍵,對於跨境繼承案件之成敗具有決定性影響。
律師講解:
在我多年承辦跨境繼承案件的經驗中,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與一般繼承最大不同,在於其法律關係並非單純適用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繼承規定,而係屬「民法普通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特別法」之複合適用體系。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適用台灣法律,但對於繼承人資格、程序及財產取得,則受特別限制。尤其是第66條所設「三年內須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之制度,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與民法一般繼承並無此等嚴格程序要件,形成制度上之重大差異。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亦一再強調,該期間經過即當然發生權利消滅效果,無中斷或停止適用,此點於實務上極為關鍵,亦是多數當事人忽略而喪失權利之主要原因。
一、書面表示繼承之要件與三年期間之法律效果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此一規定與民法第1174條以下之拋棄繼承制度不同,其並非任意選擇權,而係法律擬制之效果。實務上,法院多採嚴格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相關裁判指出,若未提出書面表示或文件不齊,即不得認為已合法繼承。更重要的是,「視為拋棄」之效果,依學說與實務見解,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喪失繼承權,與民法拋棄繼承需向法院聲請並具形式要件之制度有本質差異。因此,在我實務操作中,第一時間即協助當事人完成書面表示並送件法院,是確保權利之最優先事項。
二、聲請書內容與法院備查程序之實務重點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聲請書之內容具有高度形式要求,實務上稍有欠缺即可能遭法院補正甚至駁回。聲請書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並應載明在台送達代收人資料;此外,尚須明確表示繼承之意思、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並列明附屬文件及件數。此等記載不僅屬形式要求,更涉及法院對於繼承人身分與權利主張之初步審查。實務上,臺灣地方法院多採「書面審查+形式備查」模式,並於審查後發函准予備查。惟須注意,該備查並非實體確定繼承權,而僅係程序上承認其已合法表示繼承,因此後續仍可能涉及遺產分割或權利爭議之訴訟程序。
三、公證與驗證程序:跨境文件之證據能力關鍵
在跨境繼承案件中,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即為文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依實務操作,大陸地區繼承人須於當地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其中親屬關係公證書須詳載被繼承人之親屬結構,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之存歿情形,以確認繼承順位及範圍。委託公證書則係因大陸人民來台停留受限,須委任在台親友或律師代為處理。更關鍵的是,上述文件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具備在台使用之效力。實務上,法院對於未經驗證之文件,通常不予採信。最高法院亦曾於相關判決中指出,跨境文件之證據能力,應依兩岸文書驗證制度判斷,未經驗證者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示該程序對於繼承權成立具有關鍵性影響。
四、繼承標的與金額限制:兩岸制度之核心差異
最後,在實務辦案中最常引發爭議者,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設之繼承限制。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遺產,其所得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將歸屬台灣地區繼承人或國庫。此外,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不得直接繼承不動產,須折算為價額分配;惟若為大陸配偶且取得長期居留權,則得例外繼承不動產。另值得注意者,若該不動產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房屋,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其價值亦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此等規定,與民法第1144條配偶應繼分制度形成重大差異,顯示立法者對於兩岸財產流動之管制目的。實務上,我曾處理案件中因未正確認識此一限制,導致繼承分配方案遭法院否准,最終需重新計算遺產比例,足見制度理解之重要性。
-繼承權-表示繼承-大陸人民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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