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規定註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條闡述了戶主權和財產繼承的關聯性,以及如何處理戶主指定的繼承事宜。
戶主權與財產繼承的不可分性:
這條規定明確指出,當戶主在生前指定某人繼承戶主權時,該指定同時包括財產的繼承權。這種做法確保了戶主權和財產權的一致性,避免了可能的權利分散或繼承糾紛。
一致性的規定:
如果戶主僅表示指定戶主繼承人或財產繼承人,根據此條規定,應被解釋為同時指定了兩者。這是出於對戶主意願的全面尊重及實踐,以及維持家庭及財產管理的連續性。
拋棄權的條款:
被指定的繼承人有權拒絕接受戶主繼承權,同時可以選擇拋棄財產繼承權。然而,如果被指定人選擇拋棄戶主權,則規定他也自動放棄財產繼承權。這個條款提供了選擇的自由,但也保護了繼承過程的整體性和簡潔性。
戶主之權利義務 即所謂的戶主權,包括以下: (一)戶主對家屬之居所指定權(限於處理家務之必要範圍內)。 (二)對家屬之婚姻、收養、入籍、離籍、復籍、繼承他家或絕戶再興等事 項之同意權或取消權。 (三)家屬禁治產或準禁治產宣告之請求權及撤銷宣告之請求權。 (四)為家屬召集親屬會議。 (五)為家屬之違法婚姻或收養,請求撤銷。 (六)扶養家屬之義務。 日據時期判例認為:家長有管理家產,為家屬支出喪葬費或婚嫁費 等之義務,並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得代理親權人為未成年 人管理財產(私產)。
這條規定在實務上意味著,戶主在作出繼承指定時,需考慮到其綜合影響,包括管理和財產繼承的責任。這種做法有助於確保戶主指定的繼承人能夠有效管理家族財產和承擔相應的家族責任,從而維持家族的穩定和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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