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註釋-遺產繼承人資格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條提供了對遺產繼承人資格的具體規範,特別是涉及養子女繼承權的情況。此條規定的核心是確認繼承資格應基於繼承開始時的狀況來判斷。
民法第1138條所列的法定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未死亡,並具有權利能力,而且不能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才能認為具有繼承資格。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是法定繼承人,也就是民法規定有繼承權的人。
只要親人沒有立下遺囑,基本上就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順位繼承。如果不想根據法律規定繼承,繼承人也可以協調該如何分配遺產。
繼承資格判定:
繼承人的資格是根據繼承開始的時點來決定。這意味著所有繼承權利的評估都應該回溯到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刻。
養子女的繼承權:
如果一個人在被正式收養之前,其生物父母發生了繼承事件(例如生物父母去世),則該人對於其生物父母的遺產仍然保有繼承權。
這條規定說明了即便一個子女被他人收養,只要繼承事件(如生物父母的死亡)在收養行為之前發生,該子女對於生物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不受影響。這保護了生物子女在被收養前已經發生的繼承權利,確保他們可以繼承來自生物父母的遺產。
這種規定尤其重要於處理那些在繼承事件發生後不久被收養的情況。它確保了生物家庭關係對繼承權的影響被適當地認可,即便在被收養後這些關係可能已法律上終止。此外,這條規定也反映了對生物親屬繼承權的尊重,無論養育情況如何變化。
在實際應用中,這條規定要求繼承人或相關當事人在處理遺產繼承問題時,清晰記錄並證明繼承開始的具體時間,以及養子女的收養時間,以便正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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