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規定註釋-有配偶者違反共同收養規定
10 Jul, 2024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3條規定: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3條針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情形設定了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有配偶者若違反民法共同收養的原則,即一方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子女,該單獨收養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將限於收養人本身,收養者的配偶與被收養子女之間在法律上不形成繼承關係。
收養關係的界定
本條規定當一方有配偶時,收養應是夫妻共同的決定與行為。違反此原則的收養,不會對非參與方的配偶產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
內政部98年5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15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遺產繼承權的限制
由於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收養者的配偶與單獨被收養的子女之間不具備相互繼承的權利。這意味著在收養者過世後,其配偶無權繼承由單獨收養形成的子女的遺產,反之亦然。
這一規定也凸顯了遵守民法中關於共同收養的規定的重要性,並強調夫妻之間應有的相互協商與合法行動。
這一條款有助於維持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確保收養過程的透明性和正義,同時保護配偶的合法權益不受未經同意的收養行為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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