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點規定註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條規定:
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0條針對繼承權的拋棄做出了明確規定,指出繼承權的拋棄必須涵蓋遺產的全部,而不能只針對部分遺產進行拋棄。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繼承過程的整體性和法律的明確性,避免因部分拋棄帶來的法律糾紛和複雜性。
全面拋棄-不得部分拋棄
繼承人若選擇拋棄繼承權,必須針對整個遺產做出決定,確保所有財產的繼承權一致性被放棄。如果繼承人只拋棄遺產的一部分,這種部分拋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這意味著法律不會承認部分拋棄的行為,繼承人仍然需要對整個遺產承擔法定的繼承責任。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
全面拋棄的要求有助於維護繼承程序的整體性和透明性,避免因部分拋棄而可能引發的法律爭議和複雜性。這種規定促進了繼承權的公平行使,確保所有繼承人在面對繼承權的決策時都基於對整體遺產的全面考慮。
此規定有助於防止因繼承權的部分拋棄而引起的可能糾紛,確保遺產的處理更加透明和有序。這一條款在實務上確保了繼承程序的正義和效率,避免了繼承人可能出於戰略考慮而只選擇拋棄負債或問題財產的情形,促進了法律的公平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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