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四點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方式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掃描建檔,供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時調閱查驗。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主要說明了海外繼承人如何拋棄繼承權的具體程序,以確保遺產處理的法律流程符合規定並便於執行。該條規定區分了兩個不同的時期以及相對應的操作方式: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海外繼承人可以向駐外單位申請進行繼承權拋棄書的驗證。駐外單位驗證後需要將拋棄書掃描建檔,以便台灣當地的政府機構在處理相關不動產登記時能夠調閱查驗。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
旅外繼承人需要以書面形式向被繼承人死亡地的管轄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權。若旅外繼承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返回台灣向法院陳報,則可出具相應書面並經駐外單位驗證後,透過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驗證程序和文件要求
按申請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旨在證明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真實,本案繼承人等之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既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確保繼承人等親筆簽署無訛,已足證明其意思表示之真實,自無須再行檢附印鑑證明。
(內政部69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62201號函)
海外的國人只要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海外授權書」的驗證,即可委由在台灣的被授權人辦理相關事宜。 繼承人無論是透過國外的授權書或是回台灣辦理拋棄繼承,都無須先恢復戶籍後,便可請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海外繼承人能夠依法有效地拋棄繼承權,並使台灣的法院和地政機關能有效控管繼承權的變更和登記。提供了清晰的指南,確保所有相關程序的法律效力和正當性,特別是在跨國情境中,確保遵守正確的法律程序。這些條款保護了海外繼承人的權益,同時確保了繼承權拋棄的法律效力和不動產登記的準確性,減少了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和潛在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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