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七點規定註釋-拋棄繼承權之期間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條規定:
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7條闡述了當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計算期間的特殊規定。這一條款主要確保了繼承人在得知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後,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拋棄繼承權的決定。
死亡宣告的程序和效力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上的程序,用於確認失蹤人或其身份的死亡。
死亡宣告,係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這是一種為使失蹤人失蹤前相關私法法律關係得以終結,例如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的擬制死亡制度。
法院受理聲請,並完成必要調查後,會先裁定准許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應仔細核對其中記載,如有錯誤,應立刻向法院陳報指明;一般來講法院會依法酌定一適當期間,將該公示催告內容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確認有無失蹤人存歿之相關訊息,如期滿失蹤人仍未出現,或無人陳報有關失蹤人之訊息,法院便會正式作成死亡宣告裁定,並於其中確定受死亡宣告人死亡之時。
聲請人於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30天內,應到戶政機關辦理受死亡宣告人之死亡登記。
因死亡宣告裁定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受宣告人之死亡,若受死亡宣告人事實上尚生存,或原裁定確定死亡時點係屬不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死亡宣告的效力與拋棄繼承權期間時效
宣告死亡的判決一經法院宣示或送達給繼承人後的翌日起,開始計算拋棄繼承權的期限。這個期限通常是為了給予繼承人充分的時間來考慮是否拋棄其繼承權利。
繼承人的拋棄繼承權期間,從法院的宣告死亡判決被宣示或送達給繼承人的翌日起算。
這意味著拋棄繼承權的起始時間不是依據判決中確定的死亡時間,而是基於繼承人實際知曉法院判決的時間。
確保繼承人有足夠的時間來考慮和決定是否拋棄繼承權,尤其是在跨國或者信息傳遞可能延遲的情況下。避免因繼承人未及時接收到法院宣告的情況而錯失拋棄繼承權的合法期限,保障繼承人的法律權益。強調了法律文書的送達和宣示對於法律行動期限起始的重要性,確保所有繼承相關行為都在清晰明確的法律框架下進行。這條規定是繼承法中對於特殊情況的明確處理,旨在維持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同時保護繼承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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