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條涉及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時的權限和責任。這條規定確保了遺產的有效管理和債務清償,同時保障了繼承人的利益。
遺產管理人的職務
遺產管理人負責保存遺產,必要時可進行處置,如變賣遺產,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外,管理人負責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並根據需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設定期限讓債權人和受遺贈人申報其權利。
遺產的變賣: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必要時,可以變賣遺產,但必須獲得親屬會議的同意,或在無親屬會議同意的情況下,需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若需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應先獲得親屬會議的同意;若無法獲得,則需要法院的核准。這確保了遺產處理的正當性和透明度。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遺產管理人在執行遺產保護必要處置時(如防止遺產荒廢喪失價值),不需要親屬會議或法院的許可。遺產管理人執行為保存遺產所必需的行動(如支付地價稅以避免土地遭拍賣等)時,不需要獲得法院的特別同意。這提供了遺產管理人在緊急情況下必要的靈活性。
遺產管理人在處理被繼承人的不動產時,進行遺產管理人登記時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的證明文件。但在處分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
管理人的職責和自負責任:
遺產管理人在變賣遺產時必須行使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於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以及變賣時的決定負責。
在變賣遺產時,遺產管理人必須證明其行為是出於保存遺產的必要,並已作為一個善良管理人注意行事。這意味著遺產管理人需承擔因管理不當導致的法律責任。
這一規定的設置,不僅確保了遺產管理過程中的合法性和效率,也保障了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責時的法律地位和操作空間,同時明確了其對遺產及繼承人負有的法律責任。
確保遺產的有效管理與適當處置,特別是在債權清償過程中保護繼承人的利益。提供遺產管理人在無法獲得親屬會議同意時,通過法院核准的合法途徑進行遺產變賣。遺產管理人在行使其職權時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以防止遺產的不當處理或管理不善。
這條款顯示出在繼承過程中,遺產管理人的角色是多麼關鍵,其所做的決策和行動直接影響到遺產的價值和繼承人的權益。
本條涉及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時所需遵循的程序和責任。這一條款確保遺產管理人在履行其職責時,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和程序上的支持來做出最佳的決策,以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和遺產的價值。這項規定特別強調在缺乏親屬會議的同意時,必須獲得法院的核准進行重要的處置行為,如遺產的變賣。
遺產管理人負責保存遺產,必要時可進行處置,如變賣遺產,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外,管理人負責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並根據需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設定期限讓債權人和受遺贈人申報其權利。如果需要變賣遺產來清償債務,遺產管理人應得到親屬會議的同意。如果沒有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行使權利,則需經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遺產管理人需自行負責確認其行為是否屬於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並確保變賣行為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在變賣遺產時,遺產管理人應證明其行為是為了避免遺產價值的喪失,並且已經妥善考慮到所有相關因素。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117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明定,另本部60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438006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9月15日台函民決字第7873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07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84年度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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