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三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3條規定:
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3條規定為了確保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法律合法成立的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的持續有效性。
查遺囑之成立,與發生效力,原為兩事,故遺囑如依立遺囑時當地之法律,已可認為有效者,縱使在其發生效力時當地所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條),仍不影響成立在前之遺囑之效力。該陳○盛於日據時代作成之遺言公證書,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法律,本已合法成立,雖其發生效力已在光復以後,但該項遺囑,依前開說明,似仍有效。
(司法行政部43年05月27日(43)台電參字第3643號)
遺囑的成立與發生效力
遺囑的成立是指遺囑作成時符合當時適用法律的所有要求,包括形式和內容。而遺囑的發生效力則是指遺囑人去世後,遺囑指定的分配等條款開始實際適用的時刻。
法律變更的影響
即使在遺囑成立後其效力發生時的當地法律已有變更,只要遺囑在成立時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其有效性仍然被保持,除非新的法律有特別的規定。這種做法保障了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了因法律變更導致既有的合法行為或協議受到影響。
特例規定
「例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條」可能為具體例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0條: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後者,亦適用之。
調整特定情況下的遺囑效力,這顯示立法時對於特定歷史條件或特殊情境下的法律適用提供了彈性。
即使遺囑在台灣光復後發生效力,只要該遺囑在日據時代已依當時法律合法成立,它的效力依然被認為是有效的。这种解释反映了對於法律連續性的尊重以及遺囑意願保護的原則。
這種法律見解和解釋有助於處理跨時代法律變更對民事法律行為,特別是遺囑這樣長期可能未見效力發生的法律文書的影響。透過這樣的規定和解釋,可以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尊重,並在其生命結束後依其願望執行遺產分配。
這個規定說明了即使在台灣光復後這些遺囑未進行任何追認手續,只要未被撤銷,依然保持其法律效力。此規定的目的是維護法律穩定性與尊重歷史上已確定的法律行為,避免因政權變更引發法律狀態的不確定性。
這條規定對於那些在日據時期已經依法公證的遺囑,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法律基礎,確認這些遺囑在法律上的效力,無需再經過額外的法律程序來確認其有效性。这有助于繼承人在辦理繼承登記或相關法律事務時,可以直接依據這些遺囑行事,而無需擔心遺囑可能因光復後的法律變動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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