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點規定註釋-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0條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說明: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0條對於代筆遺囑的見證人要求做了明確規定,強調了遺囑見證的程序必須符合法定形式,以確保遺囑的有效性。這些規定對於確認遺囑人意旨的真實性和防止潛在的法律糾紛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0條釐清了民法中關於遺囑見證人的要求。在簽訂遺囑時,遺囑人無需在遺囑文本中明確指出見證人的身份,只需確保有三位以上的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即可。這樣的規定旨在簡化遺囑的形式要求,使得遺囑的執行更為便利和明確。
見證人的數量和角色:
至少需要三名見證人,其中一名充當代筆人。這是為了提供足夠的證人以互證遺囑的真實性。
遺囑的口述和記錄方式:
遺囑必須由遺囑人口述,並由其中一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由遺囑人確認無誤。
簽名的規定:
所有見證人以及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或按指印。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每個參與者親自見證並同意遺囑內容的準確性。
(1)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三人以上的見證人中,有一人須為代筆人,代筆人之職務大致與公證人相同。
(2) 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3) 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代筆人須為見證人中之ㄧ人,且代筆人要親自執筆,不能以打字替代。
(4) 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5) 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全體應包括代筆人在內。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替代,但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1194條)。
此外,此條規定特別強調見證人必須親自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筆簽名。這是為了確保遺囑見證過程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每位見證人的簽名都是對遺囑內容的認證和見證,這有助於在法律上確認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簽名或按指印的規定非常關鍵,因為它直接影響遺囑的法律效力。如果遺囑人無法簽名,必須按指印,而不能使用印章代替,這是因為指印具有更高的個人特定性,可以有效防止身份冒用和遺囑篡改。此外,規定見證人不能由他人代筆簽名,是為了確保遺囑見證的真實性和獨立性。每位見證人的簽名都是對遺囑內容及其進程的直接見證,有助於法院在出現遺囑有效性爭議時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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