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規定註釋-遺囑見證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條規定: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條針對遺囑見證人的身分認證提出明確要求,以確保遺囑見證過程的法律要求得到遵守,並保障遺囑的有效性和正當性。此規定有助於確保遺囑見證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防止不符資格的人員參與遺囑見證,從而可能影響遺囑的法律效力。
身分證明要求:
遺囑見證人必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這涵蓋了見證人的資格限制,如年齡、行為能力等。根據本條規定,除非遺囑已經由法院公證或認證,否則遺囑見證人需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查。
民法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智識、社會歷練等有不足的可能,因此較有爭議。而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人,就是因為無法為自己的行為能力完全負責,自然也不適合。而繼承人、遺囑受贈人本身就跟遺囑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有排除的必要,最後是與公證人或代行公證人有明顯利害關係之人,因為經公證的遺囑可信度很高,若見證人與公證人有明顯利害關係,難保不會有利益上分配或利用職權施壓的問題,因此不適合做為見證人。
電腦查詢免提出證明:
如果遺囑見證人的身分可以透過電腦處理系統來查詢和驗證,則可以免去實體身分證明文件的提交。這表示地政機關可直接透過政府資料庫確認見證人的身分,這樣做既提高了效率,也減少了行政負擔。
提升效率和準確性:
透過現代化的資訊技術,地政機關可以快速而準確地驗證遺囑見證人的身分,加快遺囑登記和公證的流程,減少人為錯誤。
保障法律程序的正當性:
確保所有參與遺囑見證的人員均符合法律上的資格要求,避免因資格不符而引發的遺囑效力爭議。
提高遺囑的法律穩定性:
通過嚴格的見證人資格審查,增加遺囑的法律穩定性,減少未來可能的繼承爭議。
這些規定為遺囑的製作和認證提供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框架,確保了遺囑製作過程的合法性和可靠性,有助於保護遺囑人意願的真實表達並維護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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