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四點規定註釋-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4條規定:
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4條指出,在日據時期,口授遺囑如果未經當時的裁判所確認為有效,則不能用作辦理繼承登記的依據。這條規定強調了口授遺囑的法律地位及其在繼承登記中的應用限制,確保所有遺囑都必須有法院的確認才具法律效力,以避免因遺囑內容的爭議或不確定性而引起的法律問題。
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為遺囑之特別方式,通常係於遺囑人患有緊急重病、生命垂危、遭遇特殊災難等情形時,不能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及代筆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始得為之。口授遺囑有二種方式,其一係由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作成筆記;另一係由見證人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何等內容錄音並密封。而遺囑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不得中途離場,否則仍不符民法規定之要件。
因口授遺囑為略式遺囑,作成方式較其他遺囑方式簡略,有公正性受人質疑之弊,故因口授遺囑為不得已情形之舉,為確保遺囑內容之確實及公正性,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口授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遺囑之真偽。且倘遺囑人得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經過3個月後,口授遺囑將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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