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五點之一規定註釋-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1條規定:
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1條提供了在繼承人不同意申辦繼承登記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如何行動的明確指導。根據這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可以依據遺囑的指示,代理繼承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和遺贈登記,而無需繼承人的同意。
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必要行為時,不需要獲得繼承人的同意,也不應被繼承人妨礙。這些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遺贈物的交付、遺產分割等,這些都是根據被繼承人遺囑指示進行的。
遺囑執行人的權限來自於遺囑本身以及相關法律規定,旨在確保被繼承人的意願得到妥善執行。這樣的法律規定旨在減少繼承過程中的爭議,確保遺產的妥善管理和分配。
然而,當繼承人對遺贈的效力或遺囑中關於遺產的事項有異議時,應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爭議。這表明,雖然遺囑執行人在許多情況下可以獨立行動,但在遺囑的效力或解釋有爭議的情況下,還是需要法院的介入來確保所有方面都得到公正處理。
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法務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法務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的意願得到實現,即使在繼承人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不願意或不同意進行登記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的角色是確保遺囑的條款得以執行,這包括處理相關的法律手續,如財產的轉移和登記。這種規定有助於避免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僵局,保證遺囑人的意志不因繼承人的不合作而受阻。
此規定同時也表明了遺囑執行人在遺囑實施過程中的重要性和法律權限,允許他們在必要時可以獨立於繼承人的意願行動,這是對遺囑執行人職責和權力的一種重要確認。這有助於確保所有依遺囑規定應由特定人士繼承的財產均能正確登記,以符合遺囑人的最終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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