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六點規定註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條規定,當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果繼承人的存在與否不明確,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已透過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然不能排除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相關規定之適用。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在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上的角色,並不會因為繼承人未明確而受到限制。
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場合,為避免遺產之滅失或毀損,而有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現行法規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或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7條)。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該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1178條第2項)。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惟民法關於遺產清算之程序,僅規定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之交付(同條第2項),以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第1181條)。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第1182條)。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
如果繼承人的存在不明,則可能需要設立遺產管理人來管理和保護遺產,直到繼承人的情況明朗化。在這種情況下,遺囑執行人的角色變得尤為重要,因為他們有責任確保遺產不受損失或毀壞,並根據遺囑進行適當處理。
根據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與第一千二百十六條,遺囑執行人被視為繼承人的代理,擁有管理遺產和執行遺囑所需的行為之職責,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的處分。這些規定保證了遺囑執行人可以在不需要繼承人同意或法院核准的情況下,處理與遺囑相關的遺產登記事宜。此外,如果遺產已經完成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這些遺產依然屬於遺產範疇,並且遺囑執行人可以根據遺囑進行進一步的遺產處分登記。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及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O三二四五號函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故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遺囑執行人申辦被繼承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須繼承人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爰增列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遺產,依本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O九六OO五O二七四號函,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執行人持憑遺囑辦理遺產之處分相關登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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