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九點規定註釋-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9條規定: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9條針對繼承登記的程序提供了明確指導,特別是當涉及到被繼承人通過遺囑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的情況。如果繼承人據以遺囑申請繼承登記,且從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任何可代位繼承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登記機關應該准許繼承登記。這確保了遺囑的執行不會因技術性的戶籍問題而受阻。
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如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
如果後續發現有合資格的代位繼承人,這位代位繼承人可以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回復其繼承權。這種安排為繼承權的爭議提供了一個法律途徑,確保繼承權的正義和公平得到維護。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外,第79條也提到了技術進步的適用,允許在戶籍資料可以通過電腦處理進行查詢的情況下,免去提交紙本戶籍謄本的需求,這顯示了法規在適應現代技術發展方面的彈性。
總體來看,第79條的規定旨在確保繼承登記過程中的法律清晰性和操作的便捷性,同時提供了足夠的法律途徑來解決可能出現的繼承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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