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四點規定註釋-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條規定:
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條規定處理的是當一名繼承人在完成繼承登記之前去世,且沒有其他合法繼承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必須選定一名遺產管理人來管理未完全轉移的遺產。
當人死亡而不清楚究竟有沒有繼承人時,民法稱作「無人承認之繼承」。這時候就會發生提問者說的,所知的繼承人已死亡或不存在,遺產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在確認遺產的歸屬及移交之前,會先選出「遺產管理人」來管理這份遺產。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179號、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92年度家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這條規定確保了遺產能夠被正確處理和登記,即使原繼承人在過程中去世。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管理遺產、確保遺產的合法處置,並與其他繼承人協作,完成繼承登記的過程。
在此規定下,遺產管理人與其他繼承人將共同辦理所需的繼承登記,這包括確定所有遺產部分都已正確轉移並登記在所有相關繼承人的名下。這樣做旨在防止因一位繼承人的去世而造成遺產分配上的延遲或混亂,並確保遺產分配的法律清晰與正確性。
選定遺產管理人的過程通常涉及法院的介入,以確保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具有適當的資格和能力來處理相關事宜。此外,這個過程也可能涉及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的共同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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