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九點規定註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點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條規定: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的時點與程序提供了明確的指引,這些指引因繼承開始的時間而有所不同。以下是對該條文的進一步分析與解釋:
對於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開始的繼承
拋棄期限:
繼承人需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拋棄繼承權。
「知悉」定義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日期及其成為繼承人的事實。
拋棄方式:
拋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提出。拋棄繼承權時,需檢附相關文件,如拋棄聲明等。
土地登記規則適用:
拋棄繼承權若涉及土地登記,需要符合特定條款(第四十一條的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拋棄人需要親自出席,按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的程序辦理。
對於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開始的繼承
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需檢附法院核發的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拋棄繼承權者是否通知其他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這不是登記機關審查的範圍。
這些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的法律清晰度,使繼承人在決定是否接受繼承時有明確的法律指引。規定拋棄繼承權的具體期限和方式,有助於防止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並保護繼承人的權利,使他們可以在有充分信息的基礎上做出決定。此外,對於涉及不動產的繼承,特別的登記規則確保了所有相關事宜按法律規定正確處理,保障了法律交易的透明度和正當性。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條提供了繼承人在不同時期拋棄繼承權的具體法律要求,這對於處理繼承事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幫助繼承人合法、有效地管理自己的繼承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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