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規定註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條規定: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說明: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針對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的情況做了特別規範。以下是該條規定的詳細說明:
適用對象:
這條規定適用於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皆為華僑的情況。華僑指的是中國大陸以外的中國公民及其後代。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3條: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僑居國外國民。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不適用之。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未辦理戶籍登記情況:
如果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過戶籍登記,但希望辦理有關遺產的繼承登記,可以提供以下文件: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過的死亡證明書:
需由駐外使領館核發的文件,證明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
身分證明:確認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程序: 申請人需檢附上述文件,並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申請,以辦理相關的繼承登記手續。
這條規定的目的在於解決華僑身份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未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的情況下的繼承登記問題,為其提供了一種合法的辦理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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