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八點規定註釋-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條規定: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其中有受託之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非屬受託人之遺產,該信託財產不得受理登記。
說明:
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既不屬其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本部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O七O四五三OO三號函已有明釋,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條專門處理了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的情況,特別是在部分繼承人未在台灣設籍且無法提供身分證明的情形下的處理方法,以及處理信託財產在繼承中的特殊狀況。以下是對該條文的詳細解釋和應用指南:
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
當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且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時,債權人可以依據法院判決所確定的繼承人名單和住址申請繼承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另依內政部88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802728號函,關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這條規定為處理繼承登記中涉及未在台設籍繼承人的情況提供了法律依據,旨在於簡化繼承登記流程,允許債權人根據法院判決直接申請繼承登記,無需等待未設籍繼承人的身分證明,這有助於加速繼承過程。
受託之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遺產的區隔: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因此,當受託人去世時,信託關係本身並不因此終止,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受託人的繼承人不應該將信託財產納入受託人的遺產中。
指定新受託人的程序:
受託人去世後,委託人應指定新的受託人來處理信託事務。如果委託人無法或不願意指定新的受託人,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來選任新的受託人。這確保了信託財產得以持續管理,以符合委託人的意願。
保障信託受益人的權益:
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分配應按照信託契約的規定進行,以保障信託受益人的權益不受外界因素的影響,包括受託人的遺產分配。
法務部107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17610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及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且因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遺產,受託人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倘使受託人之繼承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恐與民法第759條及本法第10條規定意旨不符……復按本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第1項)。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項)。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項)。』、第36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法務部100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00022273號函意旨參照)。
如果繼承中包括受託的信託財產,由於這些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遺產,因此不得包括在繼承登記中。這意味著信託財產應由信託受益人繼承,而不是由受託人的遺產繼承人。保護信託財產的法律地位,明確信託財產不應被錯誤地納入受託人遺產的繼承中,保護信託財產的正當管理和受益人的權益。
通過明確規定未在台設籍繼承人的登記程序,以及信託財產在繼承中的處理,增加了法律操作的確定性。確保債權人能夠有效地回收欠款,並保障信託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權益不受受託人遺產繼承影響。
本條提供了對於特定情況下繼承登記的明確指引,包括未在台設籍繼承人的繼承登記以及信託財產的正確處理,確保法律程序的透明性和效率,並保護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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