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第1159條規定: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民法第1159條主要規定了遺產清算過程中債務償還的規範。當第1157條所定的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應對在該期限內報明的債權以及已知的債權進行清償,清償金額應按照其數額和比例計算。但在清償過程中,不得損害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利益。
同時,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的債權,也應按照相同的規定進行清償。未屆清償期的債權,在繼承開始時被視為已到期,並且如果該債權無利息,則應扣除自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這一條款在法律實踐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旨在確保繼承債務的公平和有序償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保持遺產分割的整體公正。
限定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責任僅限於繼承所得的遺產範圍內。這意味著繼承人不必以自己的個人財產來清償超出遺產範圍的債務。
債權的報明和償還
債權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確保其權利不受影響。繼承人必須在法院公示催告的一定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和繼承人已知的債權,依照債權的數額比例進行償還。債權人需在法定的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如果逾期未報明且繼承人不知情,則僅能就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這樣的安排保障了繼承人在合理期限內能夠清楚地處理遺產清償事宜。
優先權的保護:
繼承人需嚴格遵守報明債權和償還債務的相關法律規定,避免法律風險。在債務償還過程中,不得損害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利益。
期前債權的處理:
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到清償期的債權,應按照債權償還的一般規定提前清償,且這些債權在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是否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有明文。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並利於繼承人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清算,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至於附條件之債權或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債權,其權利是否生效或其存續期間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情況各別,宜就個案情形予以認定,不宜概予規範,以免掛一漏萬,併此敘明。
債權人的權利保障
通過有序的債權申報和償還過程,確保所有債權人均能在繼承過程中獲得公正處理。規定明確了繼承人在債務償還方面的義務和限制,有助於繼承人合理規劃和處理遺產相關事宜。透過法定期限和程序的設置,促進遺產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加速遺產的清算過程。
法院的監督作用-遺產清冊的重要性
繼承人應依法提出遺產清冊,並在清冊中詳列所有的債務和財產,以保障債權人的權益。這也有助於確保遺產清算程序的透明和公正。法院需有效監督債權的申報和償還過程,保障程序的正當性和公正性。
民法第1159條的規定對於繼承過程中債務的清算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框架,有助於實現遺產分割的公平性與效率,保護各方的法律權益。
遺產稅與遺產繼承程序中繼承人的責任和義務
繼承人需要處理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及繼承人自身因繼承產生的遺產稅負擔。以下是這些法律條文的主要要點和應用:
遺產稅的責任:
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無遺囑執行人時,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這說明了遺產稅雖然是根據被繼承人的遺產計算,但稅務責任實際上落在繼承人身上。
遺產的處理程序:
繼承人必須按照民法規定,在特定的期限內向法院報告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讓債權人有機會報明其債權。這是為了確保所有債權人都能公平地從遺產中得到應有的清償。
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隨意清償任何債務,以防債權人未能在期限內報明債權而遺漏。
債務償還的順序:
民法規定繼承人在清算完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才能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確保了遺產首先用於清償所有已知的債務,保障債權人的權益。
遺產稅的處理:
遺產稅是根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計算的,但作為繼承人的債務來處理,這意味著繼承人需在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後,用剩餘遺產來支付遺產稅。
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該法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法定之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是以,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惟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稅,為陳慧卿等9人之債務,至為明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9條本文及第116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則遺產必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清償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以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縱已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為繼承人之財產,然為繼承而來之財產,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交付遺贈的條件:
繼承人在未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體現了法律對於繼承人責任的嚴謹性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量。雖然在形式上繼承人可能已經登記為遺產的持有人,但在實質上,直到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後,這些財產仍被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這些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的權益,同時限制繼承人的財務責任,以維護法律上的公平和正義。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1項、第1160條、第1162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足認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而得用之清償自己之債務。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綜合體現了法律對繼承過程中債權人與繼承人雙方利益的保護,確保繼承過程中遵守法定程序,並公正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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