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民法第1162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說明:
民法第1162條的規定明確指出了債權人在繼承過程中報明債權的期限及其法律後果。當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未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繼承人並不知悉此債權時,該債權人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換言之,未報明債權的債權人將僅依賸餘遺產中的份額來清償其債權。這條法規旨在保障繼承人,使其在繼承遺產時能有一個明確的責任界限,並確保債務處理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闡述和分析:
債權報明的期限:
根據民法第1157條的規定,債權人必須在法院設定的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這是為了在繼承開始時盡快確定所有的債務,以便妥善處理和分配遺產。
債權人的權利限制:
如果債權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繼承人對該債權不知情,債權人將只能對剩餘的遺產行使其債權。這意味著如果遺產已經被分配或處理,債權人可能無法全額收回其債權。
繼承人的責任限制:
繼承人的責任僅限於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即便遺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繼承人也不需要使用他們的個人資產來支付這些債務。這提供了對繼承人財產的保護,避免了因繼承遺產而可能導致的財務風險。
清理債務的終結:
一旦報明債權的期間結束,繼承人應當清理所有已知的債務。完成這一過程後,他們對於未在期限內報明的債務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繼承人雖然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僅限於遺產範圍為限,逾此部分,繼承人不負清償之責。而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即應清理債務,於清理債務完畢後,其清償責任即告終了。縱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亦不必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
繼承人在未知被繼承人債務的情形下,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法律後果。根據民法第1162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未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的期限內報明債權,而且繼承人也不知道這些債權,債權人只能對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這意味著債權人不能對繼承所得的全部遺產進行索賠,只能針對經過清償已知債務後剩餘的遺產部分提出權利要求。
明確標示清償範圍:
法院的判決主文應明確指出,繼承人對於債權人的債務清償責任僅限於剩餘遺產範圍內。如果判決中沒有明確這一點,執行階段可能會產生混淆,使得債權人錯誤地主張對全部繼承遺產的執行權。
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原審悉未予以調查審認,僅以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又為債務人所不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雖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惟此係指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清償或法院強制執行時,得就此予以抗辯而已,不影響債權人裁判上之請求云云,尚屬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162條規定的實質意義,即債權人如果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並且繼承人不知道這些債務,則債權人的請求應限於剩餘遺產。若債權人未按時報明債權,且繼承人未知此債權時,繼承人在面對債權人的清償請求或法院的強制執行時,可以抗辯僅對剩餘遺產負有清償責任。這是繼承人的保護機制,確保不因未知的債務而承擔過重負擔。
這條法規的設計有助於繼承過程的高效和公正執行,確保繼承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並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在繼承過程中行使權利的方式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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