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民法第1162-1條規定: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說明:
民法第1162-1條的註釋主要闡述了繼承人在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問題。如果繼承人未按照第1156條和第1156-1條的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仍應按其數額和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同時,不得損害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利益。未按照規定清償的繼承人,在未清償債務之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的債權,也應按照相同的規定進行清償。未屆清償期的債權,在繼承開始時被視為已到期,無利息者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
這條法規的修正旨在明確繼承人在特定條件下的債務清償責任,並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護。以下是對該條文的主要點進行詳細說明:
比例清償規定:
如果繼承人未能按規定提出遺產清冊,則他們必須根據各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按比例使用遺產進行償還。這一規定旨在保證在未進行正式清算程序的情況下,所有債權人的權益仍能得到相對公平的對待。
遺贈交付的先後順序:
修法明確,在債務完全清償之前,繼承人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債權人的利益優先於受遺贈人的利益。
未屆清償期債權的處理:
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到清償期的債權,本條規定這些債權視為已到期,繼承人應立即清償。此外,如果這些債權未附帶利息,則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這是為了公平考量繼承人的利益。
這些修法的目的在於使繼承過程中的債務清算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時保障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繼承人能在明確的法律框架下行動。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降低繼承過程中的法律糾紛,提高法律的可預見性和執行效率。
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至於債務清償及交付遺贈之順序,亦宜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如何清算,則與繼承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清算時,同有爭議。
故本條亦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破產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清償,且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又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附有利息者,應合計其原本及至清償時止之利息,以為債權額,尚無疑義;惟未附利息者,則不應使繼承人喪失期限利益,然因本條係由繼承人自行清算,並無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法院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與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同,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始為公允,爰參考破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關於繼承人的責任和債權人的權利處理,透過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和第1162條之1的條文有了明確的規範。這些條文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限定繼承人在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時的責任範圍,確保遺產清算的公平性。
繼承人的責任限制:
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確指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需以所得遺產為限來承擔清償責任。這條文的目的是防止繼承人因為繼承而面對無限的負債。
遺產清冊的重要性:
民法第1156條和第1156條之1強調繼承人需要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這是進入法院清算程序的必要步驟。如果繼承人忽略這一步驟,則他們在自行清償債務時必須遵守第1162條之1的規定,即按照債權人債權數額的比例來分別清償。
繼承人的違反行為後果:
如果繼承人未依法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並且違反了第1162條之1的規定,則他們在債權人原本應得的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將不能僅限於所得遺產負責,而必須用自己的固有財產來清償。
債權人的權利:
根據民法第1162條之2的規定,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損,債權人可以對繼承人提出賠償請求。這是為了確保債權人在繼承過程中的權利得到適當的保護。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增訂第3項。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人負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這些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要平衡繼承人和債權人的利益,避免因繼承而產生的潛在不公平問題,尤其是在涉及龐大遺產和嚴重債務的情況下。这也顯示出在遺產管理和債務清算過程中,遵守法律規定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在監督這一過程中扮演的關鍵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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