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註釋-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

15 Jul, 2024

民法第1162-2條規定: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說明:

民法第1162-2條的註釋詳細解釋了在繼承過程中,如果繼承人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而引起的法律後果。此條文旨在強化債權人的保護機制,並確保繼承人遵守法律規定進行遺產的妥善管理。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主要點進一步的說明:

 

繼承人的直接責任

 

如果繼承人未依前條(第1162-1條)規定處理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對繼承人行使追討未受清償部分的權利。這表示繼承人在未適當清算遺產的情況下,可能需要承擔超出遺產價值的責任。

 

責任範圍的擴展

 

通常情況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其責任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然而,如果繼承人因違反法定清償程序而造成債權人未能得到應有的清償,其清償責任將不受遺產價值的限制,除非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賠償責任與不當受領的返還要求

 

當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的規定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有權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的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在此限。若繼承人的違反行為導致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損害,繼承人也應負賠償責任。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有權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然而,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的數額。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受到損害(例如未得到應有的清償),繼承人除了需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能需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額外損失。

 

在繼承過程中,如果有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當地收到了超過應有份額的遺產,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要求這部分遺產的返還。但繼承人不能要求不當受領者返還其逾比例受領的數額。

 

這條規定的設置主要是為了確保在繼承過程中,債權人的權益不會因繼承人的不當行為而受損。它強調了法律對債權人保護的嚴格性和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應負的責任,並且提供了一個明確的法律途徑來解決可能發生的繼承相關糾紛。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限制,以及繼承過程中遺產清冊的呈報與債權人權益的保護。這些修正主要是為了加強繼承過程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並確保債權人在繼承過程中的受償權益不被忽略。

 

繼承責任的限制:

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其所得到的遺產為限負責清償,這確保了繼承人不需用個人原有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遺產清冊的提交與延展:

民法第1156條要求繼承人在得知繼承資格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且法院在必要時可延長此期限。這個規定是為了讓法院能夠有效監督遺產的清算過程,確保所有債權人都能夠在公示催告後,及時報明其債權。

 

債權報明與公示催告:

民法第1157條的公示催告程序則是確保在遺產清算期間,所有債權人都有機會報明自己的債權,這個過程對維持債權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

 

違反規定的後果:

民法第1162條之1及第1162條之2規定了如果繼承人未按法定要求提交遺產清冊或未依比例清償債權人,則他們可能需要超出所繼承遺產的範圍,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未償還的部分。這些規定強化了對債權人的保護,確保他們可以獲得應有的償還。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48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再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經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繼承人未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於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時,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諸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即明。從而上訴人以林蔡盡之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自乏所據。又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上訴人亦無從向法院陳報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陳報債權,僅得就林蔡盡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亦無足採取;均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這些修改強調了法律在繼承過程中對債權人保護的重視,也加重了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的責任。通過明確規範繼承過程,以及嚴格的遺產清算與債務清償程序,旨在減少因遺產分配導致的爭議,並確保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權利均得到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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