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註釋-遺產裁判分割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對遺產進行分割。然而,若法律有其他相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存在契約對遺產分割有特殊約定,則此條款不適用於該情況。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及限制
繼承人之請求權: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對遺產進行分割。然而,若法律有其他相關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存在契約對遺產分割有特殊約定,則此條款不適用於該情況。民法第1164條明確指出,繼承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或雙方有特殊契約約定,則不在此限。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遺產分割之效力範圍
分割遺產之訴,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時,該未被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當非分割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分割遺產之訴,固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時,該未被列入裁判分割之遺產,當非分割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許全喜之全體繼承人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附表二房地於張桂南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蔣迪先所購,雖登記張桂南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實屬蔣迪先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果爾,倘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屬實,該不動產原應屬蔣迪先之遺產,而原審已認定張桂南之債權人業聲請法院將之拍賣完畢,則蔣迪先之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對張桂南似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公同共有之債權,似應列入蔣迪先之遺產併予分割。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蔣迪先之遺產僅有附表一房地而予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再者,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蔡上正、蔡郭秀雲、蔡沛婷、蔡靜怡等4人,就其等再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嘉義縣太保市…地號土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蔡百福、蔡張甚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情形不同,附此敘明。再者,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既無從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後發現之新財產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是否適格-全體繼承人: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其次,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請求,必須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者,本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卻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遺產時,乃侵害代位繼承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繼承權,此項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縱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二年或十年消滅時效,惟在僭稱繼承人之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前,尚難認其原有繼承權已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其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分割。洪○分就洪○所遺系爭房地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且與洪○其他繼承人就洪○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酌卷內系爭房地地政電傳資訊記錄,洪○分之繼承人尚未就洪○分對繼承自洪○所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洪○分上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遺產分割之方法
法院自由裁量: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公平適當為限。且土地之價值因所處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原審係將編號1、2所示房地及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分歸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該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部分土地長91米、寬僅10米等語。果爾,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屬狹長型,且依附圖所示,與其分得之編號1、2所示房地復未相連,是否可為合理之使用,已非無疑。且臨路寬度僅10米,與被上訴人分得編號3臨路較寬部分之土地,價值是否完全相同,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均未斟酌,即為上開分割,亦嫌速斷。末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原審將編號3如附圖二所示260至部分土地及編號4建物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於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遺產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遺產分割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需確保繼承人依法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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