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民法第1211條規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說明:
所謂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為死者實行其遺囑內容之各項事務的人。 而遺囑執行人的工作既然是執行遺囑,依民法規定,賦予其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權利及義務,例如要求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占有人,交出占有的遺產,以便後續的遺產分配;或是依照被繼承人的遺願,將某特定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等。
這一條法條明確了在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應如何產生。通過允許親屬會議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法律確保了在這種情況下能夠有效且合理地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負責辦理遺囑之執行事宜,例如分割遺產、發放遺贈、辦理遺產稅申報等。遺囑人得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得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未指定人選時,則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親屬會議係由遺囑人之四親等內親屬所組成,其選定遺囑執行人之程序,應依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3條規定辦理。
民法第1211條的規定,當遺囑中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也沒有委託他人來指定遺囑執行人時,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報酬者。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無法達成報酬協議。遺囑執行人的選任可以通過兩個途徑進行:
親屬會議選任
如果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由故人的直系血親親屬及配偶組成,通常需要親屬們共同決定一個合適的人選來執行遺囑。親屬會議的運作通常受到民法規範,以確保遺囑執行過程的公正和透明。該會議應當考慮到所有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和遺囑人的意願。
法院指定
當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時,例如因為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間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等情況,利害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指定一名遺囑執行人。法院在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會考慮遺囑人的意願、遺產的性質和大小、以及可能的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和意見。法院的目的是確保遺囑的執行能夠公正並有效地進行,並且符合遺囑人的原意。
這條法規的設立是為了確保在遺囑人未能指定執行人的情況下,仍能有一個有效的機制來選定合適的遺囑執行人,從而保護繼承人的權益,並確保遺囑的意願得到妥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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