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15 Jul, 2024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這一條法條旨在確保遺囑執行人在履行其職務時能夠獲得合理的報酬,同時強調了當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無法就報酬達成協議時,法院有權裁定報酬數額,以維護各方的權益。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人之意思表示,負責辦理遺囑之執行事宜,例如分割遺產、發放遺贈、辦理遺產稅申報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繁重,並需耗費時間、心力,因此,應有合理之報酬。除非遺囑中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有權要求相當的報酬。報酬金額應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進行協商,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法院有權依據情況酌定報酬數額。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民法第550條和第547條涉及委任契約的概念,其中指出即便報酬未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如果依照習慣或委任事務的性質通常應給予報酬,則受任人仍有權請求報酬。這也應用於遺囑執行人的情況,儘管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時原本的民法繼承編中未明確註明報酬問題。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民法在104年1月14日增訂了第1211條之1,明確規定除非遺囑人有另外的指定,遺囑執行人在執行其職務時可以請求相當的報酬。報酬的數額如果無法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確定,則由法院酌定。法院在確定報酬時,會考量遺囑執行人的勞力投入、管理事務的繁簡程度等因素。

 

如遺囑執行人因管理一份相對簡單的遺產,且執行遺囑的事務並不複雜,最終被判定合理的報酬為15,000元。此外,遺囑執行人還處理了遺產稅的申報,以及與遺產管理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如墓園及墓地費用等,這些費用也被認為是必要的,因此應從遺產中支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人之遺囑內容,為遺囑人處理事務,屬於以遺囑人死亡為附始期之委任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執行遺囑時,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執行人得否請求報酬一事固未規定,惟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均處理遺產事務,遺產管理人既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則遺囑執行人應亦得本於委任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嗣民法繼承編亦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而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定之。又按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且已申報完遺產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斟酌張金壽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信任、友好關係,乃指定其辦理後事,以求入土為安,並非為仰賴被上訴人記帳士之專業,且張金壽之遺產僅有3筆,亦非龐雜,執行之事務尚屬單純,認被上訴人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以15,000元為適當。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費用為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費用為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墓園及墓地費用600,000元,係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遺囑及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為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費用及報酬15,000元,共計919,558元,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這顯示了法律在適應遺囑執行實際情況方面的靈活性,以及法院在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時的考量方式。這些規定和實踐有助於保護遺囑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確保遺產的有效管理和遺囑人意願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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