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密封遺囑之開視
民法第1213條規定: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說明:
民法第1212條和第1213條的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悉繼承開始的情況下,應當將遺囑交付給遺囑執行人,並適當通知已知的繼承人。此外,對於封印的遺囑,規定了在特定條件下才能開視,並要求製作相關的開視紀錄。
民法第1213條涵蓋了有封緘的遺囑的開視程序,這一條法條的立法理念在於確保封緘的遺囑在開視時經過特定的程序,以保障遺囑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法律強調了只有在特定場合,如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才能打開封緘的遺囑,並要求在開視過程中製作詳盡的紀錄以確保整個程序的透明和可追溯性。其主要規定和實施目的如下:
開視限制
「密封遺囑」為現行法所定遺囑方式之一種,事實上有封緘之遺囑不限於密封遺囑,其他如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亦均得以封緘,故其開視,可視為公證法第四條第六款之「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爰增列在「法院公證處」開視之規定,並能符合此次民法修正案加強公權力監督之立法意旨。
遺囑必須有封緘。
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開視過程應製作詳盡紀錄,包括封緘是否毀損等情形。
在場的人應同行簽名確認開視過程。
規定只有在特定場合(親屬會議或法院公證處)才能開視密封的遺囑,以確保遺囑的保密性和遺囑人意願的嚴肅性。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在非正式場合隨意開啟遺囑,可能導致遺囑內容的泄露或被篡改。
有封緘的遺囑在非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的情況下,不得開視。當開視封緘的遺囑時,應該執行以下程序:
開視紀錄
製作紀錄,記載遺囑的封緘是否有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在場的人應該同行簽名以確認開視的過程。
要求開視遺囑時必須製作紀錄,記錄下遺囑封緘的狀態(是否有毀損等)、其他特別情況,並要求所有在場的人員簽名確認。這一規定旨在進一步保障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確保遺囑在開封時的狀態獲得充分記錄,以便在必要時提供法律證據。
遺囑一旦被開視,其內容就會正式被揭露並開始執行過程。如果遺囑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被開封,可能會影響遺囑的法律效力,也可能會侵犯遺囑人的權益。
這一條款的存在確保了遺囑處理過程的正當性和透明度,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法律權益。透過規範化的開視程序,可避免遺囑被濫用或不當處理,同時確保遺囑執行的準確性和適法性。
違反之效力
遺囑保管人是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遺囑的提示或開視,這些行為本身並不構成遺囑有效性的要件。也就是說,即使遺囑的提示或開視沒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只要遺囑本身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該遺囑仍然是有效的。這反映了法院在處理遺囑有效性問題時,更偏向於實質內容的合法性而非形式程序的完整性。
即使遇到遺囑程序上的瑕疵,如保管人未依法提示或開視遺囑,這不應直接導致遺囑無效。相反,應該從整體情況評估遺囑的有效性,重視保護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尊重遺囑人的最終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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