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共同信託
信託法第28條規定: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說明:
信託法第28條關於共同受託人的規定旨在確保當有多名受託人共同管理同一信託時,他們如何共同處理信託財產和事務,以及在意見不一致時如何解決爭議。這條規定的關鍵點包括:
共有財產:
當信託由多名受託人共同管理時,信託財產視為所有受託人的共同財產。這意味著所有受託人共同擁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並且需共同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負責。本條第一項規定在共同受託之情形,信託財產為全體受託人所公同共有。
共同處理:
除了日常事務和維護行為,如簡易修繕等可以由任何一位受託人單獨進行外,其他較重大或複雜的信託事務需要全體受託人共同決策和執行。如果信託合同中有特別規定,則可以依照合同的規定進行。
意見不一致的解決:
當受託人之間在處理信託事務上意見不一致時,需要徵求所有受益人的同意。如果受益人之間也存在意見分歧,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作出裁定。在共同受託之情形,為求慎重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等保存行為得出任一受託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定外,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旨。
受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多名受託人的情況下,對於其中一人所做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將對全體受託人發生效力。這一規定確保了信託事務的連續性和效率、交易安全,即使在所有受託人未能共同參與的情況下,第三人對於其一所為意思表示即生效,不必對於全體為之。
這條法律的設計有助於保障受託人之間的協作和信託事務的透明性,同時也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使信託的管理更加有序和高效。這種規定對於處理大型或複雜的信託尤其重要,其中需要多方協調和共同決策。同一信託之受託人非必為一人,二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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