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禁止與例外-論信託法第34條規定註釋
法令摘要:
信託制度係以委託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實現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我國信託法第34條明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規定係信託法上忠實義務之核心規範,其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於信託關係中因同時兼具管理者與受益人身分而產生利益衝突,確保信託財產之運用能忠實於信託目的並保障受益人權益。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34條為我國信託制度中極為重要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因兼具管理與受益身分而產生利益衝突。透過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法律得以確保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保持中立,並忠實實現信託目的。在實務上,然而,在金融信託與商業信託快速發展之情形下,受託人與金融機構之交易關係日益複雜,如何在維護忠實義務與維持交易彈性之間取得平衡,仍為信託法未來發展之重要課題。
一、本條立法目的及規範定位
信託制度係現代財產管理、資產隔離及財富傳承制度中極為重要之法律機制,其制度核心在於透過信託法律關係,使財產所有權與利益享有權產生分離,使財產得依特定目的或為受益人利益而被管理與運用。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由此可知,信託制度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其基本結構包含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方主體,並以信託財產為核心所形成之特殊財產管理制度。
在此法律關係中,受託人係負責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其法律地位固具有財產管理人或代理人之性質,惟與一般代理制度仍有本質差異。蓋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在法律形式上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其實質上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具有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之法律地位。因此,受託人雖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但其行使權限時仍須以信託本旨為依歸,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以確保信託財產之運用符合受益人利益或信託目的。
然而,受託人既因信託關係而取得對信託財產之廣泛管理權限,若法律未對其行為加以適當限制,受託人即可能利用其地位與資訊優勢,為自身或第三人謀取利益,進而損害受益人之權益。為避免此種利益衝突之發生,並維護信託制度所依存之信賴基礎,我國信託法乃建立多項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範。其中,信託法第34條即為最具代表性之規定之一。
信託法第34條明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一規範之核心意旨,在於透過法律明文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以避免受託人因同時兼具管理者與利益享有人之身分,而陷於利益衝突之情形。藉由此一制度設計,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得以完全以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為中心,而不致因受託人個人利益之介入而偏離信託本旨。
從制度功能觀察,信託法第34條不僅為信託制度中忠實義務之具體展現,亦為確保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相互分離之重要法律機制。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假管理之名,行自利之實」,並藉由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維持信託制度之公正性與透明性。換言之,本條不僅具有防止利益衝突之功能,同時亦為維繫信託制度信賴基礎之核心規範,在整體信託法體系中具有重要之制度定位。
二、信託制度之法律關係與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信託制度之法律結構,係以信託財產為核心所形成之一種特殊法律關係。依信託法之設計,委託人透過信託行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取得該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並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運用該財產。然而,信託財產雖在形式上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並由受託人行使管理與處分權限,但該財產並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係為實現信託目的而存在之獨立財產。換言之,信託制度透過「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之制度設計,使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具有不同於一般財產之特殊性質。
此種財產獨立性乃信託制度之重要基礎,並於我國信託法中透過多項規定加以具體化。例如,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則進一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述規定均顯示,信託財產雖在形式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但在法律上仍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互分離,並具有獨立於受託人財產之外之地位。此種制度設計旨在確保信託財產不因受託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而受到影響,以維護受益人之利益與信託目的之實現。
實務上,行政機關與學說亦多次強調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法務部相關函釋即指出,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雖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但其法律地位仍不同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受託人對該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仍須依信託本旨進行,並以實現信託目的為依歸。換言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權限,並非基於自身財產所有權,而係基於信託法律關係所生之職務性權限。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具有多重制度功能。首先,此一制度可確保受益人之權益不因受託人之個人債務、破產或其他財務狀況而受影響,使信託財產得以專供信託目的之實現。其次,透過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分離,亦可避免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混同使用,進而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此種財產隔離功能,正是信託制度在財富管理與資產保全領域中廣泛運用之重要原因。
然而,僅透過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尚不足以完全避免受託人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問題。蓋受託人既掌握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仍可能利用其地位為自身或第三人謀取利益。因此,為確保受託人能忠實履行信託事務,我國信託法進一步建立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制度,以法律規範限制受託人之行為。其中最具代表性之規範,即為信託法第34條所揭示之「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原則。此一規定與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信託制度中防止利益衝突與維護信託目的之重要制度基礎。
三、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與「共同受益人」之解釋
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我國信託法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條文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於信託關係中同時兼具信託財產管理者與利益享有人之身分,從而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受託人既為負責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其行為理應完全以受益人利益或信託目的為依歸。若受託人同時享有信託利益,則其在處理信託事務時,可能傾向於追求自身利益,而非忠實履行信託本旨,進而損害受益人之權益。
因此,信託法第34條透過明文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以避免受託人「假管理之名,行自利之實」,並確保信託財產之運用始終以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為中心。學理上亦普遍認為,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內容至少包含三項基本原則:第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自身利益相互衝突之地位;第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第三,受託人不得使第三人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不當利益。信託法第34條即為上述忠實義務原則之具體制度化規範。
然而,該條並未採取絕對禁止之立法模式,而係設置一項重要例外,即「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一但書規定反映立法者在防止利益衝突與尊重信託契約自由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若受託人僅為受益人之一,而尚有其他受益人存在,則在制度上仍可透過其他受益人之監督與權利行使,避免受託人濫用其管理權限。
關於但書中「他人」之意義,學說與實務多認為係指受託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換言之,受託人固得兼為受益人之一,但必須與至少一名以上之其他受益人共同存在,始得適用此一例外規定。若信託關係中僅有受託人一人同時兼具受託人與受益人身分,而無其他受益人存在,則受託人即同時掌握信託財產管理權與全部信託利益,其管理義務與受益權將完全合一,顯然違背信託制度中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之基本原則,自難認為符合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
實務見解亦多持相同立場。例如法務部相關函釋即指出,若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受託人與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同一人,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存在,則此種安排即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並可能構成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而導致信託行為無效。此亦顯示該條規範在信託制度中具有強制性質。
此外,即使形式上存在共同受益人,若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顯著高於其他受益人,甚至幾乎等同於全部信託利益,實務上亦可能認為該安排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函釋曾指出,如受託人所享有之受益比例遠高於其他受益人,以致於實質上仍由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主要利益者,即可能被認定為規避該條規定之情形,而不符信託法之制度精神。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34條所建立之規範架構,係以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為原則,以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為例外。此一制度設計旨在維持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之分離,並透過其他受益人之存在形成制度上的監督機制,以避免受託人濫用其管理權限。從信託制度之整體架構觀察,第34條不僅為受託人忠實義務之具體化規定,亦為確保信託制度能正常運作之重要法律基礎。
四、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法律意義與實務解釋
信託法第34條所稱「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之經濟利益,其範圍不僅包括信託財產本身,亦包含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衍生利益。換言之,凡係基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運用而產生之利益,原則上均應歸屬於受益人,而非受託人。
關於「信託利益」之內涵,實務見解已有明確說明。法務部於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即指出,信託法第34條所稱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其內容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此一見解亦於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730號函中再次重申,並指出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託人因信託關係而取得利益,導致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發生衝突。
基於上述概念,信託法第34條明文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所謂「任何名義」,係指受託人不得透過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例如受託人透過交易安排取得價差、利息或其他經濟利益,或以其他法律形式取得信託財產利益,均可能構成違反本條規定。此種廣泛之禁止規範,主要係為防止受託人藉由形式上之法律安排規避法律限制,進而侵害受益人之利益。
然而,信託法並非完全禁止受託人取得任何利益。依信託法第38條規定,受託人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信託報酬。此外,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稅捐,亦得由信託財產中支付。此種報酬與費用補償係受託人履行信託事務之合理對價,並非基於信託財產利益所取得之不當利益,因此不屬於信託法第34條所禁止之範圍。
此外,司法實務亦曾就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利益禁止原則作出具體判斷。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即涉及受託人利用信託財產支付自身借款本息之問題。該案中,信託契約約定受託人得以信託帳戶款項支付其提供之借款本息。最高法院指出,依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由信託財產支應,並不允許受託人因信託關係而取得其他利益。若受託人利用信託財產支付其自身借款本息,將可能構成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情形,進而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
另於行政實務上,亦曾有類似見解。例如法務部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48935號函即指出,若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受託人與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同一人,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存在,則此種安排顯已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並可能構成信託法第5條第1款所稱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綜合上述函釋與判決見解可知,信託法第34條所禁止者,並非受託人取得合理報酬或必要費用,而係受託人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不當經濟利益。此一規範之核心目的,在於確保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維持中立地位,避免因自身利益之介入而影響信託事務之處理。透過此一制度設計,信託財產利益得以與受託人個人利益相互分離,並進一步維護信託制度所依存之信賴基礎。
五、例外情形:受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
信託法第34條但書規定:「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此一但書規定,係在信託制度防止利益衝突之原則下,兼顧實務運作需要而設之例外規定。
如前所述,信託法第34條前段明文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同時兼具信託財產管理者與利益享有人之身分,從而導致利益衝突。然而在某些信託類型中,例如家族信託、財產管理信託或自益信託,受託人可能同時具有受益人身分。若法律完全禁止此種情形,將過度限制信託制度之運作彈性,因此立法者於但書中設置例外,允許受託人與他人共同為受益人。
惟該例外仍設有重要限制,即必須存在「他人」作為共同受益人。此處所稱「他人」,係指受託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若信託關係中僅有受託人一人同時兼具受託人與受益人身分,而無其他受益人存在,則受託人將同時掌握信託財產之管理權與全部信託利益,其管理義務與受益權將完全合一,信託制度中「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之制度基礎即將消失,信託制度亦將失去其存在之意義。
因此,在受託人兼任受益人之情形下,其他受益人之存在具有重要之制度功能。一方面,其他受益人得透過其受益權之行使,對受託人之管理行為形成監督;另一方面,受益人亦得依信託法相關規定對受託人之違法行為請求救濟。透過此種制度安排,即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受託人濫用其管理權限,維持信託制度之公正性。
行政機關亦曾就此問題提出說明。例如法務部於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指出,受託人若與他人共同為受益人時,仍得依信託法第34條但書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惟各受益人之受益比例或期間應依信託行為之約定決定;若信託契約未定比例者,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按人數平均享有信託利益。此亦顯示共同受益人制度在信託法上具有一定之制度基礎。
然而,即使形式上存在共同受益人,若受託人實際上享有幾乎全部之信託利益,實務上仍可能認為該安排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例如法務部於94年9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即指出,若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同於全部信託財產,即使形式上存在其他受益人,仍可能被認定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
由此可見,信託法第34條但書之適用,並非僅形式上存在共同受益人即為已足,而仍須從實質上判斷信託利益之分配是否合理,以避免受託人透過形式安排規避法律限制。
六、實務判決分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利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地位,為自身利益而違背信託本旨。該條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禁止規定,若有違反,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信託行為可能因此無效。
依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3條之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以及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稅捐或負擔之債務,得由信託財產支付。若受託人係利用信託財產清償其自身提供之借款本息,則可能構成受託人從信託財產中取得利益之情形。
若該借款本息並非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則受託人不得逕以信託財產支付該等款項。若信託契約允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清償其自身貸款本息,將可能使受託人取得信託利益,並因此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
法院在審查信託契約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時,採取相當嚴格之標準。只要受託人可能因信託關係而取得額外經濟利益,即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此亦反映信託制度中對於利益衝突問題之高度重視,以確保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能忠實實現信託目的,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在實務上,法院亦曾多次針對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加以審查。
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觀之高為邦等6人與合眾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第1條、2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其信託目的乃將羅金聲向高為邦等5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及羅金聲為支付該房地買賣價金而向合眾公司借貸之系爭借款等信託財產信託予合眾公司管理,由合眾公司依信託本旨將系爭價金交付予出賣系爭房地之高為邦等5人,並控管確保撥入系爭信託帳戶之系爭借款得用於支付系爭價金、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及相關稅捐等費用。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雖記載;「丙方(即合眾公司)應就丙方專戶帳上餘額……按本案簽訂之借貸契約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同意合眾公司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然稽諸信託法第38條、39條、第43條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託財產充之。依同法第34條規定,並不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且系爭借款係羅金聲為支付高為邦等5人系爭房地價金而向合眾公司借款支應,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屬受託人合眾公司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即非無疑。倘非屬之,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非受益人之合眾公司不得逕以信託財產充之。果爾,則高為邦等2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合眾公司得動支系爭信託帳戶款項支付自己高達年利率20%之系爭借款本息,無異使受託人享受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是否亳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不利高為邦等2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七、實務函釋分析
實務對於信託法第34條之適用大致形成以下幾項原則:受託人原則上不得享有信託利益,以避免利益衝突。受託人兼為受益人僅於存在其他共同受益人時始得例外成立。即使存在共同受益人,仍須審查信託利益之實質分配是否合理。受託人與信託財產之交易須避免使受託人取得額外利益。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必須維持嚴格之分離原則。由此可見,行政實務與司法實務均強調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並透過嚴格解釋信託法第34條,以確保信託制度能維持其基本結構與功能。
(一)受託人與受益人身分合一之禁止
首先,行政機關明確指出,若受託人與受益人身分完全合一,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存在,即可能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例如法務部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48935號函指出,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結果,使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成為同一人,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存在,即屬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若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該信託行為即屬無效。
該函釋並進一步說明,信託法第35條第2項雖規定受託人因繼承等原因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權利時,不適用第3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但此項規定僅涉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權利之問題,與信託法第34條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係屬不同事項。因此,受託人即使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仍不得據此排除第34條之適用。
內政部亦於99年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130號函中表示同意法務部之見解,認為若受託人與受益人身分完全合一,且不存在其他共同受益人,即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地政機關即不得受理相關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由此可見,行政實務認為信託制度之基本結構在於「所有權與利益分離」,若此種分離關係消失,信託制度即失去其制度意義。
(二)共同受益人制度之適用
關於受託人兼為受益人之情形,行政機關亦曾說明信託法第34條但書之適用範圍。例如法務部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指出,若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則應依信託行為所定之比例或期間享受信託利益;若信託契約未約定比例或期間,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受益人按人數平均享受信託利益。
此外,法務部91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910042147號函亦指出,信託法第34條但書所稱之「他人」,並不限於第三人,亦包括委託人本人在內。因此,在自益信託或家族信託中,只要存在其他受益人,即不必然違反第34條規定。
然而,行政機關亦指出,即使形式上存在共同受益人,若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比例過高,仍可能被認定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例如法務部94年9月29日法律字第0940034383號函即指出,若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幾乎等同於全部信託財產,即使存在其他受益人,仍可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因此,行政實務在判斷是否違反第34條時,並非僅從形式上判斷是否存在共同受益人,而仍須從信託利益之實質分配加以審查。
(三)信託財產交易與利益衝突之審查
在金融實務中,受託人與信託財產之交易亦可能涉及信託法第34條之適用。例如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1400號函指出,銀行若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仍須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若該交易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且未使受託人因信託關係取得額外利益,則尚不構成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
同樣地,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730號函亦指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若以受託人身分與自身進行貸款交易,仍須審查該交易是否使受託人取得信託利益,並評估是否產生利益衝突。
此外,法務部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亦指出,受託人若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債務,仍須審查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規定,並確認該行為未使受託人取得信託利益,以避免違反信託法第34條。
(四)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強調
在行政函釋中,亦多次強調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例如法務部107年9月12日法律字第10703513670號函指出,信託財產雖在法律形式上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其仍受信託目的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同樣地,法務部88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21755號函亦指出,信託財產在法律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但仍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相互分離,受託人不得任意利用信託財產為自身利益。
-信託法-受託人-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禁止
=信託法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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