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請求報酬
信託法第38條規定: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說明:
信託法第38條的規定,旨在明確規範受託人報酬的問題,尤其是在商業信託和專業信託服務中。這條法規確保了受託人在投入時間和精力管理信託財產時,其勞務得到合理的報酬,同時也提供了一個機制以調整報酬,以應對經濟環境或信託條件變更的情形。
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其理由略以: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者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本題原受託人死亡,而由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信託關係於受託人變更後,存在委託人與新受託人之間。如為信託業者,或契約有報酬之約定,則可依信託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而不得向法院請求酌給報酬。…如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則…可向法院聲請酌給報酬,其數額參酌信託法第56條規定,由法院依職務繁簡及信託財產狀況定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
報酬的條件
無償為原則:
信託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其理由略以: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者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
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報酬協商與約定:
根據第1項,受託人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能請求報酬:其為從事信託業的專業機構,或者信託行為中明確規定了給付報酬。這意味著,如果沒有事先的約定或者受託人的職業本質不涉及信託管理,則原則上不能請求報酬。在設立信託時,委託人與受託人應明確協商報酬問題,並在信託契約中具體條列。這樣做不僅確保雙方的權益,也避免了未來可能出現的爭議。
報酬的調整:
第2項提供了在特定情況下調整報酬的可能性。如果原來約定的報酬因市場情況變動或其他相關情事發生重大變化而顯得不公平,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的其他受託人可以請求法院增減報酬數額。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宜有補救之方法,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報酬之數額。
變更條件下的報酬調整:
隨著經濟環境的變化或信託資產的狀況變動,原定的報酬可能不再適宜。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調整報酬的請求。法院在處理報酬調整請求時,需要考慮信託資產的管理難度、市場利率變動、信託財產的總價值及其產生的實際收益等因素,以確保決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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