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之權利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41條規定: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說明:

信託法第41條提供受託人在特定條件下保護自己權益的法律依據,允許受託人在其對信託財產的合法費用、債務清償或補償請求未得到滿足時,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益人。旨在確保受託人能夠獲得應有的補償,並在未清償的債務或費用得到適當處理前,保有控制權。

 

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稅捐、費用或債務

 

受託人依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一定條件下,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爰於本條規定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是受託人可以用信託財產來清償因管理或處理信託事務而產生的稅捐、費用或債務。此外,受託人在特定條件下也可向受益人請求直接補償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留置權-拒絕交付的權利

 

受託人在其請求未被滿足前,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益人。這是受託人保護自身權益的一種手段,確保在所有費用和債務得到妥善解決前,他們可以保留對信託財產的控制。

 

受託人在行使拒絕交付財產的權利時,必須確保其基於的費用或債務請求是合理和必要的。這通常需要適當的文件證明和計算,以證明費用的正當性。受託人應與受益人或其他相關方進行充分的溝通,說明為何需要拒絕交付財產,並尋求透過協商解決費用償還或債務清償的問題。

 

信託法第41條提供了受託人在面臨未清償的費用和債務時的一項重要保護措施。這條規定幫助確保受託人能夠在不受財務損失影響的情況下,積極並有效地管理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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