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收取報酬之準用規定
信託法第43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
說明:
信託法第43條確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中收取報酬的規定,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如報酬未能從信託財產中得到滿足,受託人可以採取的措施。旨在確保受託人在執行其職責時的經濟利益得到保障,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手段來保護這些權益。
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
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中取得報酬時,可以準用第39條第1項和第3項、第40條以及第41條的規定。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債務或補償可以直接從信託財產中得到償還,且在報酬未獲得滿足之前,受託人有權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益人。
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第41條之規定,即於其報酬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這表示受託人在其報酬未獲得滿足前,有權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為免糾紛,在設立信託時,受託人與委託人自應明確協商並在信託契約中約定報酬的條件和方式。這有助於未來避免關於報酬的爭議。受託人在從信託財產中取得報酬時,應確保其行為符合信託契約的條款及相關法律規定。此外,受託人應保持透明和詳細的記錄,以證明報酬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信託法第43條提供了受託人在從信託財產中獲得報酬方面的法律保護,並在報酬未能得到滿足時賦予他們一定的法律權利。這有助於確保受託人的經濟利益得到保障,從而激勵他們更有效地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產。
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為確保其報酬得獲清償,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準用有關之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或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等情形,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得於其報酬未獲滿足前,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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